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777号 原告: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西柏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战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三汲乡上三汲村北。
法定代表人:郑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河北双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诉被告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
原告河北西柏坡酿酒总厂诉称,原告于1995年4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白酒饮料制造、批发、零售,已使用企业名称长达24年。
被告于2003年4月25日成立,被告企业名称中“西柏坡酿酒”字号与原告“西柏坡酿酒”字号相同,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原告的关联企业或下属公司。
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西柏坡酿酒”字样的企业名称,不得生产销售带有“西柏坡酿酒”字样、标签、标识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62100元,共计5621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解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西柏坡酿酒”字样的企业名称,不得生产销售带有“西柏坡酿酒”字样、标签、标识的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被告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主张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虽然本案立案时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但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涉及原、被告之间的商标权纠纷。
因此,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西柏坡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