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7502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轩皓食品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农科村安置房C区38栋1单元西一楼门面。
经营者:**。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轩皓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毅独任审判,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美、周元及被告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845848号“”商标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卫生巾、纸尿裤和生活用纸制造商,在经营发展过程中,创建了“七度空间”、“心相印”、“安尔乐”等多个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
2015年,第6845848号“”商标所有权人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等系列商标,并授权原告享有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近期,原告收到多名消费者投诉,市场上销售有大量假冒“心相印”系列商品,遂派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并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被告的销售事实进行了公证。
经鉴定,被告处销售的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直接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产品的声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为保护企业商标,特提起诉讼。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轩皓食品店辩称:1、被告对涉案湿巾纸没有辨识能力,销售的湿巾纸有正规来源;
2、原告组织的赔偿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第6845848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巾;纸手帕;纸面巾;纸餐巾;擦手纸;厨房用纸;卫生纸;大盘卷纸;柔湿巾(纸或纤维制);湿巾(纸或纤维制)。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08月28日至2020年08月27日。
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原告使用包括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商标许可使用的性质为普通许可,期限自协议签订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等。
2016年2月25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对包括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等。
2019年6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作出(2019)湘长华证内字1813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黄弼成于2019年5月20日来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5月20日,公证员罗某和公证助理伍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弼成来到位于长沙市芙蓉区。
黄弼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在该店购买了外包装标有“心相印湿巾洁肤柔系列恒安集团客服热线:800-8585222400-1808855”等字样的湿巾2包。
2019年5月23日,申请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人黄弼成将其中一包送往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鉴定部门鉴定。
2019年5月25日,公证员罗某与公证员助理伍某对剩余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封存的商品交由原告保管。
被告当庭确认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门店系被告经营场所。
2019年5月25日,原告对上述购买商品经检验后出具《鉴定证明》,载明上述公证购买的湿巾不是原告公司生产。
庭审中,原告当庭对上述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湿巾一包。
原告经当庭比对称,被控侵权产品印刷工艺粗糙,下方封口处无凸起横线,与正品湿巾不同,系假冒产品。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系第6845848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轩皓食品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开业日期为2016年1月8日。
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草制品、日用杂品的零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主体资料、原告商标权属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荣誉证明、公证书、鉴定证明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处于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就该商标达成许可使用协议,并授权原告享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的权利,因此,原告享有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心相印”湿巾的包装上突出使用的第6845848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标识,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
上述被控侵权标识相较于涉案原告主张保护的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均由“相印”汉字、“MindActUponMind”、心形图形及弧线线条组成,二者在字体、图形结构、排列方式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为湿巾,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湿巾(纸或纤维制)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经原告鉴定及当庭真伪比对系假冒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作出的(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1813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系从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购买,以上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对被告辩称其未销售涉案商品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者授权,销售与原告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湿纸巾,且不能证实其销售的卫生纸有合法来源,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的免赔条件,依法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是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委托两名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的事实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综合同期同类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主要考虑到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心相印”标识与原告的第6845848号商标相同,考虑到该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对该商品收益作出较大贡献。
此外,本院还将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被告实施的是销售行为、侵权故意、被告成立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轩皓食品店(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6845848“”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轩皓食品店(经营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轩皓食品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长沙市芙蓉区轩皓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毅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