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820号 原告:顾兴根,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振江,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禇启航,男,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原告顾兴根、宋振江与被告禇启航、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顾兴根、宋振江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姚丹,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吴智婉到庭参加诉讼。
禇启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中,顾兴根、宋振江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兴根、宋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禇启航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
2.禇启航赔偿顾兴根、宋振江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由禇启航承担。
事实与理由:顾兴根、宋振江是专利号为ZL20142037××××.0,名为“合金包管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
2016年1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经调查,禇启航在淘宝公司开设的淘宝平台经营网点“沃派装饰”,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顾兴根、宋振江通过公证购买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且禇启航在其店铺网页上宣称为“工厂直销店”,且开具票据,故其为生产商。
禇启航的行为给顾兴根、宋振江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禇启航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7月7日,顾兴根、宋振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ZL20142037××××.0,名称为“合金包管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于2014年12月17日获授权公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一种合金包管支架,包括双阳角架,其特征是:双阳角架的两侧分别设计有左固定角架和右固定角架,左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通过调节板固定连接,右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之间通过调节板固定连接,左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之间卡接有挡板,右固定角架与双阳角架之间卡接有挡板。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合金包管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阳角架包括内直角架和外直角架,内直角架和外直角架的拐角处连接有连接板,内直角家、外直角架与连接板之间形成双阳角架右槽和双阳角架左槽,内直角架、外直角架与连接板为一整体。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合金包管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左固定角架包括后板和前板,后板和前板的左边通过连板连接,后板长于前板,后板、前板和连板形成右向槽,后板、前板和连板为一整体。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合金包管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右固定角架包括后板和前板,后板和前板的右边通过连板连接,后板长于前板,后板、前板和连板形成左向槽,后板、前板和连板为一整体。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合金包管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双阳角架左槽与所述右向槽相对应,所述双阳角架右槽与所述左向槽相对应。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合金包管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调解板上开有调节孔。
庭审中,顾兴根、宋振江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6。
2015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顾兴根、宋振江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8年7月26日,案外人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丹,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杭州市一楼门口,收取了单号为900××××3544和900039183545二件优速快递包裹,随后对其拆封查看,并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后交姚丹保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同日,姚丹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清洁操作后登陆“淘宝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页面,有订单号“188609829496042487”,名为“包管材料阳台厨房卫生间装饰包立管瓷砖支架新型材料遮挡护板”订单,单价为149元,查看物流页面显示运单号码为900××××3544,卖家昵称为“启航0608”,卖家真实姓名为“禇启航”,通过“阿里旺旺”查看与“启航0608”的聊天记录,显示其确认订单分为900××××3544、900039183545两件快递发送。
查看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包管材料阳台厨房卫生间装饰包立管瓷砖支架新型材料遮挡护板”,价格为149-230元,累计评论46,交易成功28,有库存,宣传标语表述“……我店新开业,厂家大促销……”。
查看订单快照页面,宣传标语显示“型材带孔送:安装工具……安装方便……可定制”,详情页面有“包下水管道支架”的照片,有“精品案例”,即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示例的照片。
姚丹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截图。
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上述公证过程支出公证费2500元。
顾兴根、宋振江以前述公证所获得产品实物提交本院。
淘宝公司参加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在“淘宝网”的链接已经删除。
以上事实有顾兴根、宋振江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淘宝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网页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37××××.0,名称为“合金包管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顾兴根、宋振江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禇启航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比对意见,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的机会。
本院经审查后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侵权行为,禇启航为生产经营目的,在淘宝网上展示并销售侵权产品,并显示有库存,构成许诺销售及销售的侵权行为。
禇启航在其店铺中宣传“可定制”、“厂家大促销”,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非生产者,故本院认定其构成生产的侵权行为。
综上,禇启航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
顾兴根、宋振江主张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专用模具,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顾兴根、宋振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禇启航的获利情况或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故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规模、范围、顾兴根、宋振江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
2、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149元,商品详情页面显示累计评论46,交易成功28;
3、禇启航因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4、顾兴根、宋振江为本案诉讼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且聘请了律师出庭,支出一定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禇启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顾兴根、宋振江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2037××××.0,名称为“合金包管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禇启航赔偿原告顾兴根、宋振江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顾兴根、宋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顾兴根、宋振江负担1162元。
由被告禇启航负担2158元。
原告顾兴根、宋振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禇启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