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5民初9810号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益东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2号瑞宝粮油食杂批发市场拾壹区32、36号铺。
法定代表人:隋宝英。
委托代理人:袁朝晖,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颍上县成厚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南照镇105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君。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诉被告广州益东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东公司)、颍上县成厚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潇虎,被告益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成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诉称:原告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仙桃香米”即产自于湖北省仙桃市的大米,“仙桃香米”作为地理标志由当地独特的人文环境与地理环境所决定。
“仙桃香米”历史悠久,早在清光绪甲午年,仙桃就以出产香米闻名。
史书记载“米莹晶如玉,作饭甚香美。
稻米以仙桃为最,谓之‘仙桃香米’。
”仙桃市自然环境得天独厚,地处江汉平原,素有“鄂中宝地、江汉明珠”之称,有着得天独厚的水稻生长环境。
境内地势平坦,河渠纵横,雨量充沛,日照充分,雨热同季,土壤肥沃,有机质含量高,具有南北兼优的气候特点,非常适宜于生产优质水稻。
良好的生态环境,孕育了“仙桃香米”特有的品质特征。
仙桃香米外观呈长粒型、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
米饭绵软略粘,饭粒表面有油光,食味清淡略甜。
但是由于没有商标保护,导致“仙桃香米”市场混乱屡遭仿冒,真正符合“仙桃香米”质量的产品不到20%,极大损害了仙桃香米的市场声誉。
为维护“仙桃香米”的品牌声誉,制止侵权行为,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上。
目前,经过我协会近十年的品牌经营与管理,我协会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
仙桃香米已经广泛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市场上有假冒“仙桃香米”的大米产品出现,原告随即带领公证员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印江南粮油食品批发市场挂有“广州市天天米业”的店铺,该店铺挂有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罗稳平大米经营部”的证照,该店铺囤积了大量带有“仙桃香米”字样的产品,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仙桃香米”标志。
但是产品质量差、包装简陋,完全不符合涉案商标对产品品质要求。
根据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产品重量25公斤,售价120元),包装袋上写有“仙桃香米”字样,其中生产商为成厚公司,经销商为益东公司(其销售热线为186××××3788)。
而且经过调查,两被告是专门从事大米加工的企业,均与仙桃香米的原产地湖北仙桃没有任何关联,其使用“仙桃香米”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和混淆,但各被告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侵权仍然坚持生产、销售,主观恶性较大。
且成厚公司作为外省大型大米加工企业,销售范围非常广泛,遍布全国多个省市,对仙桃市米业协会造成了很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该公司未经我协会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
原告作为仙桃市米业协会组织,高度重视“仙桃香米”的品牌价值与声誉维护。
被控侵权产品大量销售挤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同时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质量不合格,大米口感较差,商品评价不高,也损害了原告商标美好声誉。
被告成厚公司作为外省大型大米加工企业,生产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是侵权的源头,且主观恶意明显。
而本案中的大米销售店铺所在的批发市场,是当地较大的粮食批发市场,是大米在当地主要的销售场所,每天的销售量巨大。
原告为了制止侵权,支出了较大的合理开支。
此外原告大量的调查、走访、搬运与存储等费用,无法直接体现在合理支出中。
综上所述,被告在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侵权能力强、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对原告的损害较大。
大米加工企业是侵权行为的源头,给原告带来了非常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产品,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25万元;
3、两被告在全国性报纸或互联网上连续十天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益东公司辩称:确认本案标有原告商标的被诉侵权大米是被告成厚公司生产商供应给被告益东公司销售,包装袋的公司名称及电话都是被告成厚公司印刷好提供给被告益东公司,并不是被告益东公司要求,被告益东公司对本案商标侵权事实不知情。
被告成厚公司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9年8月1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
该商标是图文并用的表达方式,整体为一个圆形的标识,该商标外圈为文字表述,内圈为图案表达;
文字表述中,上半圆弧书写“仙桃市米业协会”,下半圆弧书写“仙桃香米”,图案中使用的是三片桃叶平行托起两个水蜜桃。
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12年9月14日制定《“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该规则第五条规定: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企业,应是仙桃市境内符合条件的大米加工企业;
第六条规定:“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产品的原料应是仙桃市境内生产的优质中晚籼稻谷,原料保管期为一年以内。
同时,“仙桃香米”曾获得“2012最具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2015年最受消费者喜爱的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等荣誉。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53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4月10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华兵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印江南粮油食品批发市场标有“广州市天天米业”的场所,经本公证员现场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广州市海珠区罗稳平大米经营部”的证照。
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栾盾的监督下,雷华兵在上述场所购买大米二袋,支付人民币240元,并取得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根据公证书附图显示,该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部印有“禾祝”及“仙桃香米”字样及拼音,“仙桃香米”字样下方印有几片叶子托起两个水蜜桃的图案。
该包装袋上方印有品牌名“祝氏”及商标,下方印有益东公司名称、联系电话等;
该大米包装袋侧面印有“禾祝”及“仙桃香米”字样及拼音。
该大米包装袋背面印有生产商“颍上县成厚米业有限公司”,地址“颍上县南照镇105国道东侧”,原粮产地“安徽颍上县”。
经当庭勘验,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公证处所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封条进行当庭核对,经核对封条完好。
本院又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的实物外包装进行了比对,与上述公证书附图显示一致。
原告认为,上述大米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仙桃香米”,加上文字下方的图案,与涉案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在视觉上高度近似,且该商品与该商标的使用类别相同,结合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足以误导消费者,构成商标侵权,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并未授权或许可两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权。
被告益东公司表示实际销售被诉侵权大米约3-5包,剩下几十包已采取措施停止侵权,鉴此原告表示本案不需要被告益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另,据成厚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反映,成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经营包括粮食收购、大米加工、销售,成立于2008年9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
涉案产品虽然在包装袋上标准了商品的品牌,但在包装袋的正面最显著位置印有“仙桃香米”字样和几片叶子托起两个水蜜桃的图案,使得一般消费者看到涉案大米后首先注意的是该“仙桃香米”和图案。
另外,“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图案为几片叶子平行托起两个水蜜桃,该图案与涉案大米包装袋中印有的图案非常相似,更容易加深一般消费者的误解,可导致其对涉案大米的产地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涉案大米包装袋上的印刷具有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如前所述,涉案大米包装袋上大面积地印有“仙桃香米”字样和几片叶子托起两个水蜜桃的图案,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对商品产地的错误认识。
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获得原告的授权或许可使用涉案商标权,而涉案大米的包装袋已注明商品产地并非湖北省仙桃市,则涉案大米存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
故涉案大米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涉案大米的包装袋上印有成厚公司的名称,同时被告益东公司指认成厚公司是涉案大米生产商并提供给其销售,故原告主张涉案大米由成厚公司生产和销售,于法有据。
成厚公司未参加庭审、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明其对本案审理持放任态度,故本院认定涉案大米由成厚公司生产和销售。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益东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成厚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成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但原告主张被告销毁未销售的产品,不存在可执行性,且本案侵权商品大米是因包装袋上张贴了侵权标识所致,销毁大米既无必要又属浪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成厚公司的规模、经营期间、获利情况、主观过错程度、危害后果,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成厚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性报纸或互联网上连续十天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声誉造成影响,因此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颍上县成厚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享有的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颍上县成厚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8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3434元、被告颍上县成厚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
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