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190号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志,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沧区龙鑫佳超市,工商登记经营场所青岛市李沧区润来通市场内。
经营者:吴盛。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沧区龙鑫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张所良、邓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被告在《青岛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白酒企业,以白酒生产为主营业务,兼营粮食收购、谷物及酒类仓储等业务。
原告创建于上世纪60年代初,前身为济南军区军马场六连(副业连),当时所产白酒主要供应部队内部,不对外销售。
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
2003年进行企业改制,与部队彻底脱钩,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系第310155号“欣马”、第4640081号“军马场”、第3724880号“马场”、第13054549号“老马场”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多年不懈努力,原告企业规模快速发展及品牌产品知名度不断提升。
原告先后被东营市评为“无假冒伪劣商品单位”、“十佳质量管理先进单位”、“文明诚信企业”和“产品质量稳定单位”;
被中国酒文化研究会授予“全国酒行业明星企业”和“全国酒行业优秀企业”等光荣称号;
被山东省评为“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诚信经营企业”、“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原告连续六届被评为“山东省消费者满意单位”;
被省轻工业协会评为“山东省轻工业优秀管理进步示范企业”。
目前原告成为山东省白酒业综合实力三十强企业。
原告发现,被告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门店装潢,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的指向性意义,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混淆性,减损了原告的商业机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主观恶意明显,侵权后果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了第464008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7年8月28日,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随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邹晓伟,来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永安路与永年路交汇处的利群超市,公证人员对该门店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该门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李沧区龙鑫佳超市。
邹晓伟在该商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付款159.5元购买如下产品:1、标记“胜利井、军马场特曲”字样的酒一桶;
2、标记有狼图案的腰带一条;
3、标记“景芝、六福临门、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两瓶;
4、标记“三沟、和酒”字样的酒三瓶;
5、标记有“香格里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
邹晓伟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所出具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在商品名一栏将标记“景芝、六福临门”字样的酒记载为食品)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四张(编号分别为02027437、02027438、02027439、02027440)。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和相关票据拍摄照片并予以封存,封存时对所购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7年9月11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507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发票上所盖印章为“李沧区龙鑫佳超市发票专用章”。
经当庭开启上述封存产品,其内为桶装酒一桶,桶内液体清空,酒桶正面桶贴显著位置印制有“军马场特曲”字样,其中“军马场”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4640081号商标中的“军马场”汉字相比较,文字内容、排列均一致。
另查明,被告李沧区龙鑫佳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9年12月23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烟、日用百货、化妆品、土产杂品、五金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第4640081号组合商标中的“军马场”文字系该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被控产品上使用的“军马场”汉字与原告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中的“军马场”汉字相比较,二者内容相同,文字排列、读音及含义均一致,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因此,被控产品系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未经允许擅自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00元。
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其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沧区龙鑫佳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沧区龙鑫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沧区龙鑫佳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