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982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崇律,广东奕春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新尔佳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xxxxxxxx。
经营者:李祥,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中山市东升镇新尔佳百货店(以下简称新尔佳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崇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尔佳百货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尔佳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集团第390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及相关标志;
2.判令新尔佳百货店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大型国有企业,世界五百强之一,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xxx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第566xxxx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陆续将“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中粮集团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产品,为此中粮集团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上述葡萄酒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的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国内市场出现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上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
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中粮集团经调查发现,新尔佳百货店在店铺内销售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集团第390xxxx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集团生产或与中粮集团有关联关系。
中粮集团对上述侵权行为已经进行了证据保全,新尔佳百货店的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影响中粮集团的声誉,造成经济损失。
据此,中粮集团向法院提起诉讼。
新尔佳百货店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90x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11月27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中粮集团。
中粮集团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新尔佳百货店成立于2014年9月17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
零售:食品流通。
2016年11月1日,中粮集团的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张进超来到位于中山市××镇xx市场旁一门面标有“新好佳购物广场”等字样的商店,商店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单位名为“中山市××镇新尔佳百货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在该商店购买了1瓶红酒,付款23元后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拍摄,并对上述所购商品、单据原件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以上事实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919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红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袋,有葡萄酒1瓶、电脑小票一张。
该红酒系98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上印有“”图案,并标注有“金装98”、“赤霞珠”、“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烟台产区”字样。
电脑小票的内容不清晰,无法辨认。
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中粮集团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中粮集团称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主张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23元、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涉案葡萄酒从中山市××镇xx市场旁“新好佳购物广场”购得,商店悬挂证照为“中山市××镇新尔佳百货店”,且庭审中经查验涉案证据保全葡萄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故本院认定涉案的被控侵权葡萄酒由新尔佳百货店销售。
中粮集团为第390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中粮集团权利商标的侵权。
本案中,新尔佳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所使用的“”标识,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性使用,且与中粮集团主张的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新尔佳百货店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集团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与第390xxxx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虽然均有“葡园”,但“金装葡园”文字与“華夏葡園”文字存在明显差别,且“葡园”为葡萄园的常用简称。
图形部分,特别下部的“飘带”部分明显不同,相关公众对二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
综上,本院认定“”标识与中粮集团第390xxxx号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侵害中粮集团第390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新尔佳百货店不构成侵权,故本院对中粮集团的诉请均不予支持。
新尔佳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