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1261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一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学正,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航,陕西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天一通讯器材经销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西韩街中段。
经营者:胡群,女,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天一通讯器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天一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航、被告天一经销部经营者胡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0)的自拍杆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售量逐步递增。
后原告发现市场上有相同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产品销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自拍杆”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一经销部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确实是我店里销售的,但被控侵权的自拍杆是从别人处进的货,有合法来源,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行新型专利。
2015年1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原告源德盛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加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与:所述夹紧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
2018年11月28日,申请人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12月3日,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街西安高陵区交通局旁vivo天一通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扫码支付的方式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产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1月18日,河北省石家庄国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85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店铺门头标有“vivo天一通讯”字样,收款收据显示自拍杆单价为15元,并盖有西安市高陵区天一通讯器材经销部的印章。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涉案第ZL201420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被宣告无效,其本案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范围为权利要求2,同时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构成相同。
天一经销部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6852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天一经销部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若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作为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原告有针对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请求保护的是第ZL20142052××××.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然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但对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具有限定作用,即本案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1)一体式自拍装置;
(2)包括伸缩杆;
(3)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4)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5)夹紧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6)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7)夹紧装置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8)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关于天一经销部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天一经销部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要求法院保护的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天一经销部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作为原告,有义务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提供相关参考因素以估算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范围,但其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充足证据,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其侵权行为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被告可能获得的利益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万元。
天一经销部辩称系从别人处进货,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天一通讯器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第ZL201420522729.0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高陵区天一通讯器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源德盛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源德盛公司负担367元,被告天一经销部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