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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克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民初425号
案件名称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克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薛克宁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425号 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石化公路21号之一、之二。

法定代表人:沈汉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克宁,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太太公司)与被告薛克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太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克宁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好太太”字样的晾衣架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5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9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智能家居企业,产品与服务涵盖智能晾晒、智能锁、智能电器等众多领域。

原告历经20年的发展经营,凭借良好的品牌信誉和过硬的产品质量,已将“好太太”系列商标打造成了全国家喻户晓的知名家居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资质荣誉。

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好太太”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9年5月,原告公司委托调查人员来到涉案店铺购买了涉案晾衣架一套。

涉案晾衣架产品的外包装箱体标有“金品好太太”字样,其中“好太太”字样较为醒目突出。

经查,上述店铺为被告经营。

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被告销售的涉案晾衣架产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好太太”商标权利,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薛克宁辩称,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在案外人刘立良处购买的三台产品,除已售出的两台外,其余一台已联系退货,并不再购进销售;

案涉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诉请5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80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407896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商标权属文件公证核对件。

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2、(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75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184209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相关商标权属文件公证核对件。

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3、(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74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1842075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相关商标权属文件公证核对件。

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8420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证据4、(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76号公证书,内容为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公证核对件,其中(1)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享有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享有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注: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均对上述认定予以维持);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46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47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1549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431号、(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4320号、(2016)京行终1329号、(2016)京行终1330号、(2016)京行终1331号、(2016)京行终1343号行政判决书均认定原告享有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进一步证明原告公司及享有的“好太太”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5、(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77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获得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广州 市创新标杆企业”、“2018年广东省创新型企业”、“2018广东制造业100强”等多项荣誉和资质的公证核对件。

证明原告公司及“好太太”品牌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6、(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10号公证书(包括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为维权委托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并支付购买费用的事实。

证据7、公证费票据1张,主张本案公证费1000元,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

原告当庭拆封涉案公证封存实物,并发表如下比对意见:封存包装袋内有晾衣架一件,晾衣架外包装箱体五面均以红色字体突出标有“好太太”字样,与原告的第1407896号商标、第11842099号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使用,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上述商标权利。

此外,商品包装除标注“山东天和轩五金有限公司”字样外,无联系地址、合格证等信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转帐记录一份,证明是从生产商刘立良处购买的,3台共计400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商品明确标识了生产地址,侵权不明显。

原告质证称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相关单位公章或人员签字,证据2无案外人“鸣豪洁具晾衣架批发”的工商登记信息,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证实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6月1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州市佳腾晾具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0年6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21类商品“晾衣架”。

2002年1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予广东好太太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予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

2005年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予广东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2008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予广东好太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予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5月1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6月13日。

2014年10月2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7月22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5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24年5月13日,核定使用于第21类商品“晾衣架;

衣服撑架;

毛巾架和毛巾挂环”。

2015年3月2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7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武知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甬民四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浙民三终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民申字第1465号民事裁定书,均在判决书或裁定书中认定原告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构成驰名商标。

1999年,中国社会调查事务所授予广州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晾衣架“中国公认名牌产品”称号。

1999年7月28日,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批准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的好太太牌晾衣架产品为工程建设推荐产品。

2000年7月,在由中国商品学会、中国质量学会联合举办的“2000年中国市场商品质量调查活动”中,广州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太太牌晾衣架产品被列为“2000年度中国市场商品质量调查”同行业第一品牌。

2003年3月,广州市好太太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太太牌自动晾衣架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协会推介为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

2006年7月,广东好太太集团的“好太太”品牌被中国品牌研究院评定为中国晾衣架行业标志性品牌(有效期两年)。

2009年11月,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0年3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晾衣架上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2年12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晾衣架上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使用在晾衣架上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使用在晾衣架上的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5月5日。

2011年7月,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授予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1年广东省企业500强”、“2011年广东省制造业百强企业”称号。

2012年2月,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数码遥控电动晾衣机产品被广东省科学技术厅评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有效期三年。

2012年6月,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好太太品牌被中国品牌研究院评定为中国晾衣架行业标志性品牌,有效期两年。

2012年9月12日、2015年9月30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向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013年12月,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授予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太太+图形牌多功能衣架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4年12月,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授予广东好太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太太牌电动晾衣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4年11月,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作品“智能声控晾衣机”荣获广东省第七届“省长杯”工业设计大赛广州赛区优秀奖。

2014年12月,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太太半自动控制式手摇晾衣架、好太太多档位控制式手摇晾衣架被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

2015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授予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好太太牌外飘晾衣架“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2017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推进委员会授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图形商标牌电动晾衣机“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

2016年1月,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协会授予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副会长单位称号,有效期一年。

2017年3月,原告被广州市番禺区厂商会、广州市番禺区企业联合会、广州市番禺区中小企业协会评为番禺区先进制造业50强企业。

2017年8月,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授予原告“2017年广东企业500强”、“2017年广东民营企业100强”、“2017年广东制造业100强”称号。

2018年8月,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授予原告“2018年广东企业500强”、“2018年广东民营企业100强”、“2018年广东制造业100强”称号。

2017年11月,原告被广州市人民政府评为2016年“广州市创新标杆企业”。

2017年12月,原告的好太太超静音安全性智能晾衣机、好太太智能纠错手摇晾衣架被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协会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有效期三年。

2018年4月,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协会授予原告“理事单位”称号。

2018年12月,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院授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图形牌外飘晾衣架产品为广东省(行业类)名牌产品,有效期至2021年12月。

2019年5月13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14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张某与公证人员吕某,跟随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王守贞,来到位于山东省沂南县“伟业板材”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金品好太太”字样的晾衣架一套。

王守贞使用支付宝付款后,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薛克宁”名片一张及《收款收据》一张。

王守贞对该店铺外景拍摄照片两张,并对支付宝付款页面截图一张。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对上述物品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并对所购物品封存。

后该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1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名片中印有部分繁体字标识的“广州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薛克宁”的字样,收款收据中显示“晾衣架一个、300元”。

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升降晾衣架一套,其外包装箱的正面、反面、两个侧面及顶面均标有“好太太”字样,侧面的下方部位标有“山东天和轩五金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其外包装箱的正面、反面、两个侧面及顶面均标示有“好太太”字样,与原告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以及第1407896号注册商标中的汉字部分在字形、字义、字音方面均相同,相关消费者在购买时,容易产生混淆,误认为该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生产的产品,或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购。

因此,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标注的“好太太”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该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辩称该产品系有合法来源、已停止销售并退货等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中对证据的认定标准以及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转帐凭证等证据,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主张,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获收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影响范围、持续时间和主观过错的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

对于超出的部分,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克宁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07896号、第118420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注“好太太”字样的晾衣架产品;

二、被告薛克宁赔偿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由被告薛克宁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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