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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63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四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名邦舒府。

法定代表人:刘官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宏,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3日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新万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源德盛公司原审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侵权自拍杆产品系新万佛公司销售,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即使源德盛公司保全的销售凭证内容与新万佛公司名称略有区别,源德盛公司原审所举证据已经达到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采纳。

(二)原审法院把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源德盛公司,未要求新万佛公司提供实际店面经营信息等证据,明显不合理。

新万佛公司辩称:本案公证书及公证的实物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新万佛公司取得,不认可该产品由其制造、销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万佛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新万佛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1月2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新万佛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自拍杆,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新万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源德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源德盛公司诉请的侵权事实不成立,主张赔偿的依据不足。

请求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该专利目前在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诉请保护的范围。

源德盛公司提交(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51号公证书及公证的实物证据用于证明新万佛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其支出公证费400元。

2017年8月17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张明明和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一平来到位于安徽省舒城县附近的“中国移动新世界手机总店”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郝一平在该场所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为:新世界手机城)及该店手写票据(盖有“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总店”印章)各一张。

公证人员张明明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郝一平将所购产品、刷卡小票及手写购物票据交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前述票据拍照并封存所购产品后,将被封存的所购产品及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交郝一平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9月4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51号公证书,公证书后附打印照片3张。

原审庭审中,源德盛公司将公证封存物品的封装打开,透明包装袋内有2个无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信息的三无产品的外包装,打开外包装有红色手柄和黑色手柄自拍杆各一个。

源德盛公司经比对,认为新万佛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新万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比对是否构成侵权与其无关。

新万佛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7日,住所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名邦舒府,经营范围为通讯终端、数码产品批发零售及维修、代办移动公司委托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源德盛公司关于新万佛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作为权利主张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新万佛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源德盛公司主张新万佛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依据为(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5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及其后附产品销售凭证上载明的内容,该材料中显示的“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总店”为新万佛公司经营,但从查明的事实显示,前述证据材料中的公司名称均与新万佛公司的名称不符且证据保全公证的地址信息与新万佛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亦不同,源德盛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或与前述证据共同证明新万佛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源德盛公司关于新万佛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源德盛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提交了高德地图打印件,用于新万佛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名邦舒府与公证证据保全地是一致的。

新万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新万佛公司的经营地址已搬迁。

新万佛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源德盛公司原审提交的公证书仅仅记载公证证据保全地位于安徽省舒城县附近的“中国移动新世界手机总店”店铺,即使源德盛公司提交的上述高德地图打印件的真实性可以认定,其也不足以证明新万佛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与公证证据保全地是一致的。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主张及本案的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新万佛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源德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向法院主张新万佛公司侵害其专利权,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新万佛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源德盛公司认为依据其所提供的(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251号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的相关内容及其后附产品销售凭证上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新万佛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但是,该公证证据显示证据保全地位于安徽省舒城县附近的“中国移动新世界手机总店”店铺,与新万佛公司的住所地并不一致,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万佛公司与“中国移动新世界手机总店”存在关联关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尽管公证照片上“中国移动新世界手机总店”店铺中存在“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标识,销售票据上盖有“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总店”印章,但前述证据材料中的公司名称均与新万佛公司的名称不完全相符,且上述公证的地址信息与新万佛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亦不同,除上述证据外,源德盛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新万佛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因此,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新万佛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源德盛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周 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6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周平、张宏伟 法官助理:刘新蕾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8日 涉案技术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2729.0)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举证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城县新万佛通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行为的证明标准 裁判观点 在公证证据保全的地址信息与被诉侵权人登记的经营地址不同,有关销售凭证中的公司名称与被诉侵权人企业名称不完全相符的情况下,权利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认定权利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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