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447号原告:蒋春兰,女,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琴,女,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天成巷407号附12号428B#,注册号500103600358018。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蒋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被告周琴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招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关丽华系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老麻”文字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原告已获得上述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实施许可权,有权就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人使用上述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佬麻抄手”店面招牌对外进行宣传,侵犯了“老麻”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侵犯了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同时,被告的上述行为业经原告两次起诉,但其一直未停止其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权的行为。
被告答辩认为,涉案门店并非自己经营,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关丽华于2003年12月14日取得第3203773号“老麻”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饭店、餐馆、餐厅、快餐馆等。
2013年8月14日,第3203773号“老麻”注册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延续至2023年12月13日。
2014年9月3日,关丽华与原告蒋春兰签署授权委托书,关丽华委托蒋春兰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许可他人使用第3203773号“老麻”商标,并有权对侵犯第3203773号“老麻”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活动。
该授权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至2023年12月13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严伟于2019年6月14日来到重庆市渝中区天成巷407号附12号一家悬挂“佬麻抄手”招牌的店面,使用手机拍摄该店面内情况及招牌内容,拍摄完成后将拍摄形成的视频文件上传至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
庭审中,被告周琴陈述涉案店面在2008年至2011年间由自己经营,此后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转让给他人经营。
另查明,原告蒋春兰曾就重庆市渝中区天成巷407号附12号店面(位于重庆洪崖洞景区)悬挂“佬麻抄手”招牌的事实以周琴为被告分别于2014年、2016年两次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2014年2月11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渝中知民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周琴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招牌“佬麻抄手”;
被告周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蒋春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驳回原告蒋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6年11月16日,蒋春兰与周琴在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就(2016)渝0103民初20696号商标权侵权纠纷案达成调解协议:周琴当庭一次性赔偿蒋春兰6000元,并在2017年2月以前取下店招“佬麻抄手”,停止侵权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蒋春兰承担。
本院认为,关丽华系涉案第3203773号“老麻”文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注册在使用第43类饭店上,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关丽华在该类服务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丽华授权蒋春兰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蒋春兰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周琴经营的涉案场所为餐馆,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经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餐馆使用的“佬麻抄手”字样的招牌与原告注册商标“老麻”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周琴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种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该场所由他人经营,但原告举示的工商信息等证据足证明被告周琴为涉案场所经营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服务的性质、被告历史侵权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位置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关丽华第3203773号“老麻”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上使用“佬麻抄手”字样;
二、被告周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春兰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