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625号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箫笛行业系会(下称“玉屏箫笛协会”)。
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箫笛厂内。
法定代表人:姚茂顺,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110676624。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群仙,贵州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6201911081846。
被告:黔南州箫笛乐器有限公司(曾用名“黔南州玉屏箫笛乐器有限公司”,下称“黔南州箫笛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汽车商贸城2栋20层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0910638878。
第三人:贵州省玉屏县箫笛厂,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465号。
(下称“玉屏箫笛厂”)法定代表人:吴继红。
第三人:姚茂顺,男,侗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第三人:贵州玉屏竹韵箫笛乐器有限公司(下称“竹韵箫笛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茅坪新区民族风情园内。
法定代表人:舒厚槐。
原告玉屏箫笛协会诉被告黔南州箫笛公司及第三人姚茂顺、第三人玉屏箫笛厂、第三人竹韵箫笛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玉屏箫笛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袁群仙,被告黔南州箫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贵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明霞,第三人姚茂顺,第三人玉屏箫笛厂的法定代表人吴继红,第三人竹韵箫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舒厚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屏箫笛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62964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玉屏箫笛”字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支出;
5、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产于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的“玉屏箫笛”是中国著名的传统竹管乐器,以音色清越优美、雕刻精致而著称。
玉屏箫笛作为与茅台酒、大方漆器齐名的“贵州三宝”之一,历史悠久,驰名中外。
1915年“玉屏箫笛”在美国旧金山太平洋博览会上获金质奖,成为中国最先获国家大奖的民族民间乐器。
1990年,国家文化部授予玉屏“中国箫笛之乡”称号。
2006年玉屏箫笛制作技艺经国务院批准列入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玉屏侗族自治县箫笛行业协会作为“玉屏箫笛YPXD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将促进玉屏箫笛的生产经营,提高商品质量,维护和提高玉屏箫笛在国内外市场的信用,保护使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己任。
自成立以来,时分注重商标保护和品牌维护。
2008年10月,“玉屏箫笛”成功注册了第6296476号“玉屏箫笛YPXD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成为全国首个获得地理标志商标的乐器类产品,核定使用的商标为第15类;
箫笛注册有效期限为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
经过原告对“玉屏箫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长期的宣传推广和使用,原告持有的第6296476号“玉屏箫笛YPXD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2月玉屏箫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日,原告获知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假冒申请人“玉屏箫笛YPXD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箫笛。
后调查发现,被告在2016年5月5日即将“玉屏箫笛”作为其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前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及商品装潢使用,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黔南州玉屏箫笛乐器有限公司”,该名称中具有显著可区别性的字号为“玉屏箫笛”,这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黔南州箫笛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未侵犯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理由如下:(一)答辩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获得产品。
(二)答辩人享有企业名称权,答辩人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受法律保护。
(三)答辩人销售的玉屏箫笛产品与被答辩人商标核准保护的范围不同,根本不会误导相关公众。
二、涉案商标侵权不成立,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5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采信和支持。
三、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字号使用多年,注册该字号期间,得到贵州省玉屏县箫笛厂授权委托后,注册企业为了拓展和销售玉屏箫笛产品,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会成员均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并与舒厚槐签有订供货协议,合法销售玉屏箫笛,答辩人长期投入宣传推广的广告费用巨大,如果判令答辩人停止使用含有“玉屏箫笛”四字的销售产品、产品包装、宣传材料,那么与答辩人融为一体的企业名称、字号、品牌所凝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将毁于一旦,势必会有损利益平衡,给答辩人及其供货商均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答辩人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被答辩人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的名称中具有显著可区别性的字号为“玉屏箫笛”,这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称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其未侵犯被答辩人“玉屏箫笛”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也未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法律规定。
被答辩人的诉请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综合查明本案事实并审核全案证据后,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6296476号“YPXD”商标注册证、2.证明商标注册公告、3.注册商标续展证明及公告、4.注册商标详情页、5.证明商标初步审定公告、6.商标驰字(2018)第46号,证实1、原告在第15类申请注册了玉屏箫笛,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箫笛;
2、2008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玉屏箫笛;
YPXD”证明商标核准注册时,已向社会公众发布了《玉屏箫笛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批准使用“玉屏箫笛;
YPXD”证明商标均未侵权;
同时还规定了“玉屏箫笛”证明商标的产品原产地域范围;
3、2018年2月,玉屏箫笛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新证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质证,被告黔南州箫笛公司对公证书、商标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3.4.6.5因为没有原件,所以不予质证。
公证书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姚茂顺、玉屏箫笛厂、竹韵箫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贵州省地方标准;
中国箫笛之乡称号;
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国家领导人视察玉屏箫笛照片;
“玉屏箫笛“获巴拿马国家博览会金奖的书籍。
证实:1、“玉屏箫笛;
YPXD”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和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玉屏箫笛;
YPXD”商标已经成为玉平县最主要的品牌标识和最重要的无形资产;
2、2007年9月6日实施的“玉屏箫笛”贵州省地方标准详细规定了玉屏箫笛的范围、产品分类、品种、原材料、外观、声学品质要求以及检验、标识包装、运输、贮存等规定;
3、玉屏箫笛制作技艺入选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4、“玉屏箫笛”获巴拿马国家博览会金奖。
经质证,被告黔南州箫笛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姚茂顺、玉屏箫笛厂、竹韵箫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2018)黔贵阳国信证民字第1205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证实被告侵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黔南州箫笛公司认为公证书的内容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证实被告有侵权行为。
第三人姚茂顺、玉屏箫笛厂、竹韵箫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律师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黔南州箫笛公司对律师委托合同没有意见,但是对于律师费发票及公证费发票因为是复印件所以不予质证。
第三人姚茂顺、箫笛厂、竹韵箫笛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阿里巴巴店铺截图,可以看到被告在本案起诉后仍然继续侵权。
经质证,被告黔南州箫笛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黔南州箫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被告公司的登记情况和主体资格,被告拥有企业名称权。
经质证,原告玉屏箫笛协会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将玉屏作为字号存在侵权行为。
第三人姚茂顺认为被告没有使用权利。
第三人玉屏箫笛厂认为在授权的过程中,被告在淘宝上还在使用。
第三人竹韵箫笛公司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贵州省玉屏箫笛厂的授权书、供货订单付款明细,证实被告销售产品来源合法的事实,被告的销售产品没有对原告注册的箫笛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经质证,原告玉屏箫笛协会对该授权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生产订货单据是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提交的打款清单是2016年11月8日,已经超过了期限,仍在销售产品。
第三人姚茂顺与原告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玉屏箫笛厂的意见是我们是2015年开始授权的期限是在2017年。
第三人竹韵箫笛公司认为授权书是真实的,但是产品在起诉之后就没有供货了,且双方对于供货期限到期未售完没有约定。
第三组证据:原告对贵州玉屏竹韵箫笛公司乐器有限公司的授权证书、授权书、乐器供货合同、供货订单及付款明细,证实被告销售的产品是经过原告授权,产品来源合法的事实,被告的销售产品没有对原告注册的箫笛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于授权证书、授权书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单方面制作的供货清单和明细的三性都不认可,可以看出本案原告给竹韵公司授权时间已过。
同时竹韵箫笛公司无权授权被告使用涉案的商标。
汇总表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在淘宝网上下单后再向第三人下单,不存下库压积存的情况。
第三人玉屏箫笛厂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竹韵箫笛公司认为授权有两份,一份是当地政府授权给我们的,一个是2013年到2018年,一个是2018年4月6日到2023年4月5日。
第四组证据:姚茂顺材料生产订单、打款截图和聊天记录,证实被告销售产品是经过原告的授权,产品来源合法,没有对原告注册的商标构成侵权。
经质证,原告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向姚茂顺2017年4月购买了10只箫笛,姚茂顺还提交了被告没有第三人授权还在销售假冒的产品。
第三人姚茂顺认为只是来料加工,没有对被告进行授权。
第三人玉屏箫笛厂和竹韵箫笛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玉屏县侗族自治县箫笛行业协会是第6296476号“”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0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15类:箫;
笛。
《玉屏箫笛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玉屏箫笛”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为证明商标,用于证明“玉屏箫笛”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使用“玉屏箫笛”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使用特定的地域生产的竹子、按照原告玉屏箫笛协会的制作工艺制作,符合音准要求和相应的特点。
“玉屏箫笛”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可以在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商标,未经原告玉屏箫笛协会的许可使用,擅自在箫笛产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与“玉屏箫笛”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有权追究责任。
贵州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7年9月6日发布了DB52/T531.1-2007《贵州省地方标准玉屏箫笛第一部分笛子》,对玉屏的箫笛的生产标准进行了规定。
2006年5月20日“玉屏箫笛制作技艺”入选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8年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上报局认定原告玉屏箫笛协会的第629647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23日,原告玉屏箫笛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姚茂顺前往贵州贵阳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电脑网页,其通过百度搜索栏搜索淘宝官网,在淘宝官网上搜索“玉屏箫笛乐器有限公司”,进入被告箫笛公司的淘宝店铺,店铺抬头有“玉屏箫笛乐器有限公司”字样,产品页面有“平箫玉笛”字样,单个产品上标注有“玉屏初级入门、中级洞箫、竹根箫”、“YPXD/玉屏箫笛初学晋级洞箫”等字样。
在公司基本信息栏有如下描述:玉屏箫笛乐器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是生产和销售各种乐器,加工竹子,工艺品,出售的民间乐器有玉屏箫和玉屏笛子、玉屏竖笛等,玉屏收藏箫达到签名条件的大师有张海船、李明霞、舒厚槐、舒厚礼、姚茂顺等大师亲自手工精制而成。
玉屏箫笛,原名平箫玉笛,是我国著名两种竹管乐器,与茅台酒、大方漆位列“贵州三宝”。
被告黔南州玉屏箫笛乐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5日,法定代表人系李明霞,经营范围为民族乐器、玉屏箫、玉屏笛子、陶笛、葫芦丝等乐器加工、制作和销售。
2019年6月10日,被告变更名称为黔南州箫笛乐器有限公司。
第三人玉屏箫笛厂出具授权书,授权李明霞在阿里巴巴网站和淘宝网负责批发零售和拓展销售、管理分销玉屏箫笛等所有业务,承诺保证所销售的玉屏箫笛等乐器皆为正品,授权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
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向第三人玉屏箫笛厂的法定代表人吴继红陆续转账。
2013年3月2日,原告玉屏箫笛协会出具《授权证书》,决定授权第三人竹韵箫笛公司使用“玉屏箫笛”商标(包括图形),授权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
2018年4月6日,原告玉屏箫笛协会再次出具《授权证书》,授权第三人竹韵箫笛公司使用“玉屏箫笛”商标(包括图形),授权期限为2018年4月6日至2023年4月5日。
2016年12月12日,第三人竹韵箫笛公司授权被告箫笛公司使用“YPXD/玉屏箫笛”商标(包括图形),所销售的贵州玉屏竹韵箫笛乐器有限公司的产品均为玉屏箫笛正品,销售渠道为电商平台和实体店。
同日,第三人竹韵箫笛公司与被告箫笛公司签订了《乐器供货合同》,约定竹韵箫笛公司向被告提供民族乐器销售和加工制作服务,双方合作期限拟定为10年,供应产品类型:玉屏洞箫、玉屏琴箫、玉屏南箫、玉屏笛子及其他民族乐器产品。
被告销售渠道为互联网任意电商平台。
本院认为,涉案的第6296476号“玉屏箫笛及图”证明商标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于其商品后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之规定,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标识商品来源地的功能,其标志商品的原产地,以表明因原产地的气候、自然条件、工艺、制作方法等因素决定的商品具有的特定品质。
因此,涉案的“玉屏箫笛及图”商标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相反,对于其商品不符合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证明商标或者近似标识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黔南州箫笛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玉屏箫笛协会商标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作如下分析:首先,第三人玉屏箫笛厂、竹韵箫笛公司均系原告玉屏箫笛协会的成员单位,均得到了原告玉屏箫笛协会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以及《玉屏箫笛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十三条之规定,“玉屏箫笛”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有权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商标,并使用“玉屏箫笛”证明商标进行产品广告宣传。
而第三人玉屏箫笛厂、竹韵箫笛公司分别授权给被告黔南州箫笛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淘宝网站上批发零售和拓展销售、管理分销玉屏箫笛等业务,授权被告黔南州箫笛公司使用“YPXD/玉屏箫笛”商标,所销售的第三人玉屏箫笛厂、竹韵箫笛公司的产品均为玉屏箫笛正品。
被告黔南州箫笛公司还与第三人竹韵箫笛公司签订了为期十年的《乐器供货合同》,被告黔南州箫笛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玉屏箫笛的商品来源于被许可使用涉案证明商标的经营者,被告黔南州箫笛公司在网站上标注“YPXD/玉屏箫笛”的商标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其次,原告玉屏箫笛协会并未举证证实被告黔南州箫笛公司销售的使用了“玉屏箫笛”证明商标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也未举证证实被告黔南州箫笛公司在其生产的商品或者包装上使用与“玉屏箫笛”证明商标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被告黔南州箫笛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使用了“玉屏箫笛”证明商标的商品系来源于合法的被许可使用的经营者,原告又未举证证实被告销售的是侵权产品,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玉屏箫笛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箫笛行业协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玉屏侗族自治县箫笛行业协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