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超明,男,汉族,1969年2月18日生,个体,住盐城市滨海县。
被告人杨超明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9年1月16日被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10月底至2018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杨超明以每箱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赵胜雨处购买363箱假冒的牛栏山白酒,后在滨海县东坎镇204国道与海滨大道交界处西侧,其经营的阳光批发部以每箱140元、14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超、**、王凯、王小路,销售金额合计51555元。
2019年3月27日,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别,滨海县东坎镇越江北路15号仓库存放的**超等人购买的340箱牛栏山白酒中,批号20171115A3(50箱),20170112A171(55箱),20171215AL291(65箱),20171215AL231(60箱),20171215AL171(74箱)共304箱牛栏山白酒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假冒产品。
2018年1月8日滨海县公安局接群众举报,杨超明被被害人扭送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超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超明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超明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应予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杨超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超明辩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服从判决,请求法庭从轻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底至2018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杨超明以每箱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赵胜雨处购买假冒的牛栏山白酒,后在滨海县东坎镇204国道与海滨大道交界处西侧,其经营的阳光批发部以每箱140元、145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超、**、王凯、王小路,销售金额合计515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各1份;
证实滨海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8日接群众报警,对杨超明等人予以立案侦查;
(2)商标注册证(第866912号)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证明:注册商标“牛栏山”,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注册人:北京市牛栏山酒厂;
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8月28日至2006年8月27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8月27日。
(3)微信转账记录 证明: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8日,**超、**、王凯、王小路先后17次向杨超明微信转账合计56955元。
2.证人朱某证言 证实杨超明从朱某处购买一次真品牛栏山白酒,合计5400元。
3.被害人陈述 (1)**超的陈述,证实其为了留住工人在工地做工,多次自己或者委托他人购买案涉白酒,先后四次向杨超明支付13980元,用于购买案涉白酒;
(2)**的陈述,证实其先后五次帮助**超向杨超明支付19575元,用于购买案涉白酒;
(3)王凯的陈述,证实其先后四次帮助**超向杨超明支付6625元,用于购买案涉白酒;
(4)王小路的陈述,证实其先后四次帮助**超向杨超明支付16775元,用于购买案涉白酒。
4.被告人杨超明的供述和辩解 杨超明多次供述其售卖假冒牛栏山白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超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杨超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杨超明系初犯,当庭认罪悔过,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超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已扣押、没收的赃物,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
审判员 潘 虹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嘉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书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