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民初359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天园街238号62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37151962U。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饮水思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同原江北洪恩寺项目三期3幢2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81460239G。
法定代表人:刘明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鑫,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慧,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懋公司)与被告重庆饮水思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饮水思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符向宇、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袁金鑫、母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20113022××××.0)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因合理支出费用)。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以独占许可方式获得20113022××××.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专利许可费用每年20万元,该项专利权迄今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原告获得上述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后,将上述专利产品进行大规模的生产和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并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国内外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
近期,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实体店铺里销售的S3e.Blenders萃茶奶盖专用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向被告发出警告函,但被告不予理睬且加大力度扩大销售规模。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直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在原告起诉的其他案件中,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类似的产品,已被法院认定为该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不近似而驳回其诉讼请求。
2.2009年,淘宝上已有被控侵权产品(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时间),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系现有技术,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3.被告作为经销商不具备生产能力,并不存在生产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在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
4.原告起诉本案的行为构成重复起诉。
在其他法院审理原告与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期间,原告在全国各地收集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经销商侵权证据,完全未给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收回该机型的处理时间,被告在两者产生纠纷前即已购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5.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亦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蔡文鸿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ZL20113022××××.0“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其简要说明指出: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产品的用途是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2014年5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蔡文鸿享有的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22××××.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许可方)与百懋公司(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蔡文鸿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百懋公司使用其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22××××.0),许可使用期限为五年,许可使用费每年20万元。
2016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许可合同进行备案。
百懋公司向专利权人蔡文鸿支付2019年度独占许可使用费200000元。
元扬企业有限公司将其注册商标“e.Blenders”许可给百懋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百懋公司在元扬官方旗舰店发布专利证书图片及其营业执照,并作出如下声明:“e.Blenders”商标(商标注册号:10507845)原为元扬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元扬公司”)拥有,“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20113022××××.0)原为蔡文鸿拥有,蔡文鸿于2016年3月28日、元扬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分别与我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将前述商标和专利独占许可给我司法在中国大陆做推广、使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许可费用总共为100万/年,许可期限至2020年和2021年。
2018年9月7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依申请对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其后出具了(2018)渝中信证字第1471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2018年9月7日,公证员刘某与工作人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康松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奔力酒店用品械”内标示有“DOD饮水思源”的店铺。
进入该店铺内,李康松在店铺内购买了“萃茶奶盖专用机”一台,并取得《使用说明书》一份、重庆饮水思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单据一张[盖有“重庆饮水思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商品全名为布兰泰萃茶奶盖机(S3白),单价960/台]、宣传册一份、“刘明剑”名片一张,上述物品均由本公证员临时保管。
后公证员将李康松所获得的《使用说明书》、单据、宣传册、名片复印,并对所购物品“萃茶奶盖专用机”及上述资料进行拍照后,将资料原件以及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后交由李康松自行保管。
庭审中,被告确认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并当庭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同点主要为:1.两者均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2.主机整体均大致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柱,其边缘圆滑有倒角;
3.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均为垂直,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前面板上方设有三个操作键,左边和正中各一个圆形按钮键、右边一个方形按钮键;
4.调理杯杯体整体成圆柱体,杯盖均为圆形,且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均呈“7”形。
两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前面板由两种颜色组成且以一条弧线分隔开,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前面板整体为黑色,无弧线分隔。
2.涉案专利前面板上的文字“e.Blenders”处于中下部,被控侵权产品前面板上的文字则处于左下部。
3.主机装饰性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主机上部有向上突出圆弧形并有线条将圆弧形与主机上部面板分隔开,主机的一侧面后部有一小斜面自上方沿斜直线向后向下延伸,绕主机后部与另一侧面的相应小斜面相连,而被控侵权产品前部仅边框向上突出且无线条分隔突出部分与主机上部面板,主机两侧面无小斜面,亦无任何延伸线条。
4.主机底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条形通风结构,而被控侵权产品主机前底部及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向内凹下去长方形。
5.涉案专利的杯盖外沿由间隔开的几个椭圆环绕,被控侵权产品的杯盖外沿是连续的半圆环绕。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无实质差异,对两者的差别,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存在明显差异,其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并不相同亦不近似。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并提供以下证据:广州往返重庆的机票(1430元),公证费发票(六份共12000元,在本案中主张2000元),律师费发票(两案共20000元,在本案中主张10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
该协议显示,饮水思源公司(甲方)于2018年5月28日向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乙方)购买S3白(萃茶奶盖)2台共900元,Q8S-A黑(触摸屏)1台1300元,Q8S-A黑上杯整套1套205元,共2405元。
约定乙方收款账户为:董彬彬,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XX。
该协议尾部有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名及日期,饮水思源公司签章处、法定代表人签名处及日期处均为空白。
2.《支付业务回单》显示,2018年5月29日,饮水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明剑经其中国民生银行账号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冉家坝支行向上述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2405元。
3.《销售出货单》显示,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经物流方式向饮水思源公司发货S3白(萃茶奶盖)2台、Q8S-A黑(触摸屏)1台、Q8S-A黑上杯整套1套。
原告认为,该协议无被告的签章,该合同并未生效,且涉及的商品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无关,《销售出货单》亦可以事后补制作,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的合法来源主张不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涉及八个省市共16个案件的案号,拟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
向本院提交了(2018)粤73民初544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在其他案件中,法院判决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类似的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餐饮文化的研究与推广;
餐饮管理;
餐饮技术的开发;
企业管理咨询;
企业营销策划。
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5日,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新涌边1号三楼301房,法定代表人董彬彬,经营范围为电气机械和器材制造业。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8)渝中信证字第14711号公证书、(2017)粤港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购买机票信息截屏、《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广州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购销合同》、《支付业务回单》、《销售出货单》、《营业执照》两份、(2018)粤73民初544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及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4.责任承担。
一、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奶盖萃茶调理机,涉案专利产品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两者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产品。
通过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比对可知,两者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均大致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柱,其边缘圆滑有倒角,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均为垂直,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前面板上方设有三个操作键,左边和正中各一个圆形按钮键、右边一个方形按钮键,调理杯杯体均整体成圆柱体,杯盖均为圆形,且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均呈“7”形。
两者仅在调理杯中间杯盖边缘图案、主机上部的前面板上的文字位置以及主机上部的突出部位,底部左右两侧的条形通风构造等存在细微区别。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具备了涉案外观专利产品设计的全部构件和形状要素,虽然两者存在细微差异,该差异或位于杯盖的盖沿,或位于主机上部面板边缘和底部内凹面,或主机的上面板或侧面板的线条,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影响。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故,基于上述两者相似之处,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的专利产品设计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所称的其他案件当中法院判决类似产品不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设计是否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进行判断,其他案件中的判决情况与本案无关。
另,被告声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市面上早已存在,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设计属于现有技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起诉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存在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该被告侵权产品系由被告生产,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或者被告具备生产的能力。
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制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专利侵权中的合法来源抗辩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即行为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
二是客观上能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即行为人能够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同时,行为人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在主观条件上,被告是否具有侵权的故意。
本院认为,被告及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企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证据,被告的行为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中的主观要件。
第二,在客观条件上,被告举示的证据是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若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则行为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条件成立。
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购进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支付业务回单》、《销售出货单》,以双方其中《购销合同》及《销售出货单》涉及的产品名称与原告公证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由被告开具的销售单据中载明的产品名称一致,均为S3白(萃茶奶盖),《支付业务回单》中载明的支付金额及账户信息亦与《购销合同》中载明的金额及账户信息一致。
至于被告所称的《购销合同》尾部无被告的签字盖章的问题,在被告持有合同相对方已签字盖章的合同原件,且双方以实际行为履行了该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未在该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且其与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交易方式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州夌越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四、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权;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许诺销售、销售了侵权产品,其理应停止销售上述商品。
由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分担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在本案中支出了差旅费、公证费及律师费,本院考虑到原告支出的部分费用具有合理性,且其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酌定被告分担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饮水思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果汁机(可冲泡茶)”专利(专利号ZL20113022××××.0)的产品;
二、被告重庆饮水思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重庆饮水思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