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刑初2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石锦,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如东县。
被告人沈石锦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2月27日经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盐都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盐检诉刑诉〔2019〕13号起诉书、盐检诉刑变诉【2019】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沈石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石锦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沈石锦辩护人杨继标向本院提出了辩护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沈石锦从他人处购得无商标标识的彩色钢卷,采取私自喷涂“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公司标识、粘贴“刚正”品牌商标标识等方式,假冒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生产的“刚正”牌彩色钢卷50.496吨,后将该批假冒“刚正”牌彩色钢卷以4200元每吨的价格销售给盐城市恒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为21205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石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沈石锦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石锦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沈石锦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调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沈石锦系初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劣迹,年老多病,本案是一时糊涂造成,非常后悔。
被告人沈石锦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应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前后,被告人沈石锦向盐城市恒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销售假冒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生产的“刚正”牌彩色钢卷50.496吨,价格4200元每吨,非法经营数额为212055元。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8日移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
经盐都区公安局初查后于2016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被告人沈石锦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拘网上追逃,并于2018年10月22日到该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 证实:沈石锦出生于1955年12月15日,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 证实:该案由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8日移送盐都区公安局,2016年9月11日盐都区公安局以沈石锦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立案侦查,2016年9月14日沈石锦被刑拘网上追逃,沈石锦于2018年10月22日到盐都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归案,沈石锦于2018年10月23日被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3)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3份、《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财物清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等 证实: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盐城市恒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现场检查到假冒商标商品的情况,沈石锦2016年8月4日在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的笔录及提交的陈述材料。
(4)营业执照等 证实:盐城市恒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
(5)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 证实:“”为注册商标,商标所有权人为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
(6)江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沈石锦银行交易流水 证实:2016年3月8日,江某向沈石锦支付24万元;
同年4月12日支付2万元;
5月17日支付1万元;
6月3日支付8200元。
共计支付27.82万元。
(7)南通辉煌彩色彩钢板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盐城市恒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查获的“刚正”牌彩钢卷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沈石锦于2015年12月份从该公司退休,退休后与该公司再无任何业务往来。
(8)被害人江某提供的产品质量说明书、交货单据 证实:2016年3月12日,沈石锦向江某发货“蓝天”彩钢卷4卷15.749吨,货款66145元;
4月6日向江某发货辉煌彩钢卷12卷50.496吨,货款212082元。
(9)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案涉假冒的“刚正”牌彩钢卷已在日常生产中使用完毕。
2、证人证言 (1)证人江某的证言 证实:2016年3月份,我以每吨4200元的价格跟沈石锦准备购买60吨左右的南通辉煌彩色彩钢板有限公司生产的“刚正”牌彩钢卷。
3月8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给沈石锦24万元,等彩钢卷到了以后,按照实际吨位结算货款,多退少补。
因为货源紧张,经过协商,3月12日沈石锦先发了4卷计15.749吨“蓝天”牌彩钢卷;
4月6日沈石锦又发了12卷共计50.496吨“刚正”牌彩钢卷。
这两次发的货都是以4200元每吨的价格计算的,这些彩钢卷总价是278227元,其中“蓝天”牌彩钢卷是66145元,剩下的212082元都是“刚正”牌的彩钢卷的钱。
到了7月18日盐都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我们公司检查,发现现场的11卷彩钢卷是假的。
(2)证人陈某的证言 证实:沈石锦为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职工,于2015年12月退休,工作期间负责该公司盐城地区的售后服务工作,只能采集客户需求信息,无权与客户发生合同关系。
沈石锦在退休之后并没有从公司购买或者订过货,盐城市恒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份与该公司第一次发生业务往来,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盐城市恒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查获的“刚正”牌彩钢卷系假冒该公司产品。
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并没有授权他人或者单位使用该公司注册的“刚正”商标,沈石锦亦未得到授权。
3.犯罪嫌疑人沈石锦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从2004年12月开始,我一直担任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盐城办事处主任。
在2016年3月份的时候,一直有生意往来的江某找到我,预定50吨的南通辉煌公司生产的“刚正”牌彩钢卷,并且约定了每吨的价格是4200元。
江某就先付了24万元的定金给我,最后以实际发货的数量结账,多退少补。
当时南通辉煌公司生产的“刚正”牌彩钢卷的货源紧张,但是我以为从中周旋的话,应该能拿到货,所以就一直在和公司周旋拿货。
当时公司货源确实紧张,江某一直催我发货,我就跟他说如果他确实着急的话,可以先找些南通其他公司生产的“蓝天”牌的彩钢卷给他,也是按照4200元每吨的价格结算,江某同意了。
我联系发了4卷15吨左右的“蓝天”牌彩钢卷给江某。
江某收到货之后,还是一直催我发“刚正”牌的彩钢卷给他,而从公司又周旋不到货。
为了留住客户,我想起之前有个叫“陈大”的人跟我说过,他那边有质量跟“刚正”牌彩钢卷差不多的货。
我就想从“陈大”那边买点彩钢卷,贴上“刚正”品牌的商标,然后再卖给江某,反正质量都差不多,他也不会发现。
我电话联系“陈大”,向他预定了50吨左右的彩钢卷,同时约定以4150元每吨的价格结算,并向他支付了定金(具体定金是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反正是给的现金他的)。
到了4月份的时候,“陈大”将彩钢卷送到我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盐城办事处那边的马路边上。
我看“陈大”发给我的彩钢卷是光卷,上面没有任何的商标标识,所以就到盐城大桥北边的一家打字社,按照“刚正”牌彩钢卷的外包装上面的内容,做了相应的模板,然后购买了喷漆,按照“刚正”牌彩钢卷的外包装,喷涂了与“刚正”品牌的相关标识。
之后,我还把之前从公司要的“刚正”品牌彩钢卷的产品铭牌贴了上去。
做好之后,我就联系了卡车,将这些彩钢卷都送到江某的厂里去了。
我将这些货发给江某之后,又过了一段时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他将剩余的3万多元分几次打到我个人上述的农行卡上了,具体以银行转账记录为准。
大概在2016年7月份的样子,盐都区工商局的工作人员找到我,说我发给江某的“刚正”牌的彩钢卷是假货,并且找我做了笔录。
之后盐都区工商局的工作人员要求罚款20多万元,我实在没有那么多钱,就躲起来了。
4、鉴别意见 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出具的彩色涂层钢板鉴定报告,证实:盐城市恒锐磨料磨具有限公司车间内发现的11卷彩色钢板非该公司生产,亦未经该公司合法授权。
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南通市如东县司法局经调查,被告人沈石锦社会交往对象主要是邻居、亲戚、朋友、社会交往简单,对此次涉嫌犯罪表示后悔,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干部表示,可以开展帮教工作。
马塘镇司法所表示,被告人此次涉嫌犯罪是法律意识淡薄所致,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司法所具备监管条件,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为:被告人沈石锦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关于被告人沈石锦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经查,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调查,后沈石锦经电话通知于2016年8月4日到该局郭猛分局接受了询问调查。
2016年9月8日盐城市盐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送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盐都区公安局经初查后于2016年9月11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
被告人沈石锦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拘网上追逃,并于2018年10月22日到该局投案。
因此,沈石锦在盐都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阶段和盐都区公安局立案侦查阶段,沈石锦的到案、归案均具有主动性,且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
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沈石锦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沈石锦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石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石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被告人沈石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石锦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石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贾 娟 审判员 高 翔 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钱金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