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5307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E区E栋厂房1层至4层、D栋一层、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冈市黄州中国移动步行街合作营业厅,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奥康步行街G区1-5号。
经营者:林雄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黄冈市黄州中国移动步行街合作营业厅(下称黄州营业厅)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晗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州营业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2729.0。
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州营业厅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了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该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
该项专利的发明人是李正良,专利号为ZL20142052××××.0,原告是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2015年2月11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了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13日,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进行了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并作出在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13的基础上维持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2018年7月20日,原告向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的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黄冈市黄州奥康步行街G区1-5号,见到门店招牌为“中国移动有限宽带服务站”字样的店铺。
原告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一个自拍杆,以刷卡方式支付并取得商户名称为“黄州东门移动营业厅”的POS机签购单一张和盖有“黄冈市黄州中国移动步行街合作营业厅”印章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8年8月7日,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了(2018)鄂民信证字第20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所见,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黑色的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
伸缩杆上下分别连接塑胶件和手柄。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原告没有提交关于合理费用的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自拍杆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原告指控被告侵权是否成立。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宣告无效,但权利要求2-13均为有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可拉伸夹紧机构,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顶端,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和夹持装置组成。
伸缩杆上下分别连接塑胶件和手柄。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
因此,被控侵权自拍杆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原告购买被控侵权自拍杆时取得了盖有被告全称印章的收据,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地址与被告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向原告出售。
被告黄州经营部销售的自拍杆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的获利,也未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在内,共计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市黄州中国移动步行街合作营业厅于本判决生效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黄冈市黄州中国移动步行街合作营业厅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黄冈市黄州中国移动步行街合作营业厅负担50元,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