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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赛普飞特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绿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54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赛普飞特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绿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赛普飞特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绿岛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中盛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赛普飞特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樵乐路吉利工业园新源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广东正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绿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新街镇(江西省建筑陶瓷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兰,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中盛陶瓷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市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明阳,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佛山市赛普飞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绿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原审被告江西中盛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2018)赣71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赛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华,被上诉人绿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刘兰兰,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被告中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绿岛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侵权对比方法错误。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对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电动下料闸”、“物料计量中转料槽”、“电动夹式落料闸”等多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仅记载了一项独立权利要求,且涉及的技术结构非常详细,导致专利请求保护的范围非常狭窄,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较,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较,属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不同的功能,并具有不一样的有益效果,故不属于等同的范畴。

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形成了一个新的技术方案,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相同侵权或等同侵权。

绿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盛公司使用的生产透水砖机器设备侵犯绿岛公司ZL20162026××××.9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

2.判令中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绿岛公司ZL20162026××××.9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机器设备进行生产产品、赛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该专利的机器设备;

3.判令中盛公司、赛普公司支付侵权赔偿、律师代理费及调查取证费合计人民币60.1万元(以下币种同);

4.判令中盛公司、赛普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4月12日,绿岛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环境友好型陶瓷透水砖、煤渣透水砖、外墙保温陶瓷板等生产、销售,自营进出口业务。

2016年4月5日,绿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压制砖自动循环送料布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26××××.9。

该专利目前处于受法律保护的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压制砖自动循环送料布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送料流水线平台总成(1),所述送料流水线平台总成(1)上设有一对放料支架(2)和一台压制砖机(3),所述放料支架(2)横跨安装在送料流水线平台总成(1)上,且两个放料支架之间通过安装分割支板(4)将两个放料支架之间区域划分成两个放料区间(5),所述放料区间(5)内设有分别安装在放料支架(2)和分割支板(4)的一对料斗滑动轨道(6),所述料斗滑动轨道(6)上安装有移动式小料斗(7),所述移动式小料斗(7)的上方设有往移动式小料斗内送料的送料皮带(8),所述移动式小料斗(7)的一侧还设有一个驱动电机(9),所述驱动电机(9)上设有行走轮(10),所述料斗滑动轨道(6)的下方设有匹配啮合行走轮(10)的齿条(11),所述移动式小料斗(7)的下部设有电动下料闸(12);

所述移动式小料斗(7)的下方还设有一个可以进行物料计量中转料槽(17);

所述送料流水线平台总成(1)的沿流水线传输方向上设有一对送料线轨(13),所述送料线轨(13)上安装有横跨安装在送料线轨(13)上的布料格栅(14),所述布料格栅(14)的两边设有匹配安装在送料线轨(13)上的滑行夹辊组(15),且所述布料格栅(14)带有驱动布料格栅(14)在送料线轨上滑动的驱动结构,所述布料格栅(14)上设有一对对应设置在移动式小料斗下方的抖动放料斗(18);

所述抖动放料斗(18)的下部设有电动夹式落料闸(16)。

2017年2月25日,中盛公司作为需方、赛普公司作为供方,双方签订《料车设备销售合同》。

合同总价为30万元,包括透水砖二次布料设备2套,每套14万元;

输送皮带设备4套,每套5000元。

合同签订后,赛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布料设备安装到中盛公司生产车间。

2017年5月25日,赛普公司向中盛公司开具了透水砖二次布料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8万元。

2018年7月31日,绿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申请对中盛公司生产线上的被诉侵权设备进行证据保全。

同年8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赣71民初10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盛公司厂房内压制砖自动循环送料布料装置设备以拍照、拍摄等方式进行保全。

同年8月27日,原审法院依法前往中盛公司,对标记有“SAPFIT赛普飞特机械”的被诉侵权设备进行了拍照保全。

2018年9月14日,赛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10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赣71民初10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9年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3月12日,绿岛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案件审理。

原审法院遂依法恢复对案件的审理。

原审另查明,2018年6月1日,绿岛公司与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协议约定代理费为10万元。

其中,签订合同后支付2万元,接到开庭通知后支付3万元,在案件胜诉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余款。

2019年5月13日,江西瑞京律师事务所开具了5万元增值税发票。

原审再查明,2006年4月24日,赛普公司股东唐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陶瓷砖的布料机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5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05××××.4。

目前,该专利处于失效状态。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构成侵权,中盛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赛普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庭审中,各方均确认原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设备与用以技术比对的中盛公司车间布料装置一致,并认可依据绿岛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与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比对,绿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备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赛普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设备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存在六处不同:1.放料支架(2)安装方式不同。

被诉侵权设备是直接安装在平台总成上,而非横跨安装;

2.分割支板(4),被诉侵权设备没有该装置;

3.电动下料闸门(12)不同。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上指向的底部是封闭的,而被诉侵权设备没有闸,两个料斗侧壁安装的是粉料探测器(探针);

4.电动夹式下料闸(16)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表述是在抖动放料斗的下部,被诉侵权设备没有电动夹式下料闸,而是通过探针来实现;

5.中转料槽(17)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指明该装置是在移动式小料斗(7)的下方,而被诉侵权设备对应装置是一个铁板,功能是防止下料的时候下歪了,且没有涉案专利具有的称重功能;

6.抖动放料斗(18)不同。

抖动放料斗(18)与电动下料闸门(12)、中转料槽(17)是一体的,而涉案专利的对应设备是区隔开的。

结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原审法院比对意见如下: 1.关于技术特征(2)放料支架。

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所述放料支架(2)横跨安装在送料流水线平台总成(1)上。

此处的“横跨安装”,系相对送料布料装置平台而言,被诉侵权设备同样安装有支架,二者相同;

2.关于技术特征(4)分割支板。

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且两个放料支架之间通过安装分割支板(4)将两个放料支架之间区域划分成两个放料区间(5)。

分割支板的设置是为了将放料区间分割为面料区间和底料区间,防止混料现象的出现。

被诉侵权设备同样存在起到防止混料现象的对应支板,二者相同;

3.关于技术特征(12)电动下料闸。

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所述移动式小料斗(7)的下部设有电动下料闸(12)。

绿岛公司提出,电动下料闸并非单一的闸板,而是整个电动控制系统,主要体现为2个探针。

当探针探明移动式小料斗加入的砖料重量达到预设值后,电动下料闸即关闭停止加料。

原审法院认为,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解释权利要求。

电动下料闸的基本功能应包含通过探针的自动感应功能控制下料的进度及数量等实现方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注明为下部,而非底部,下部的位置描述可以随移动料斗的大小及下料多少,而发生相应位置变化。

根据说明书附图,涉案专利设计的料斗较大,因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对应电动装置安装在料斗的下部;

而被诉侵权设备料斗较小,因而感应探针安装在料斗的侧壁的中部,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之规定,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备该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4.关于电动夹式落料闸(16)、物料计量中转料槽(17)及抖动放料斗(18)。

权利要求书载明:所述移动式小料斗(7)的下方还设有一个可以进行物料计量中转料槽(17),所述布料格栅(14)上设有一对对应设置在移动式小料斗下方的抖动放料斗(18);

所述抖动放料斗(18)的下部设有电动夹式落料闸(16)。

因上述(16)、(17)、(18)三个技术特征均位于移动式小料斗的下方且设备运转后联系较为紧密,故原审法院将上述三个技术特征作为整体比对。

基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前述特征,可见移动式小料斗(7)下部设置的计量中转料槽(17),其作用在于控制物料的下料进度,以及物料间断性落入布料格栅前的储存。

被诉侵权设备在移动式小料斗(7)的下部同样设置有中转料槽,所起的作用也相同。

关于赛普公司提出其对应装置没有计量功能,被诉侵权设备与电动夹式落料闸(16)对应的装置为粉料探针,与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不同的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证据保全图片及现场比对情况表明,被诉侵权设备对应装置中均设有粉料探针,以实现计量功能;

粉料未触及探针时,其放料斗底部系封闭状态,粉料触及探针后,引发电动气泵拉杆,放料斗底部闸门单侧面打开,实现放料;

对应设备上同样设有通过抖动使得黏性物料顺利进入布料格栅,最终完成布料工序的抖动装置。

因此,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16)、(17)、(18)技术特征均存在相同的对应装置,并不存在区别,构成相同。

除上述六个有争议的技术特征之外,经现场比对,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均相同,各方亦无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备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盛公司辩称,即使被诉侵权设备构成侵权,但其系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采购,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使用,且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绿岛公司的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前已查明,在赛普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料车设备销售合同》过程中,并未在合同中对知识产权条款进行约定。

中盛公司是在支付了每套14万元的合理对价情况下为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且绿岛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进一步举证证明中盛公司主观上系明知产品侵权而购买,也未举证证明其向中盛公司有过相应披露、警告等行为,故中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绿岛公司要求判令中盛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专利设备继续生产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在中盛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前提下,绿岛公司该点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赛普公司辩称,公司股东唐君在2006年就取得了“一种陶瓷砖的布料机构”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设备系在该专利的基础上改进而来,因此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唐君在相同领域内申请过相应的专利及获得过授权与被诉侵权设备是否构成侵权并不存在关联性,且赛普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唐君授权许可其按照前述专利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设备。

根据前已查明的事实,“一种陶瓷砖的布料机构”专利目前已处于失效状态,赛普公司据此认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赛普公司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专利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经原审法院释明,绿岛公司明确其系请求依法酌定损失赔偿额。

因此,在绿岛公司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和赛普公司的获利情况的基础上,应适用法定赔偿。

酌定赔偿的因素有:1.中盛公司与赛普公司签订的《料车设备销售合同》包括透水砖二次布料设备2套,每套14万元。

绿岛公司和赛普公司在庭审中均自认设备利润水平在20%左右;

2.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相关领域的应用广泛性、重要性及其市场价值;

3.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情节等。

综合上述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赛普公司侵权赔偿金额为10万元。

关于绿岛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10.1万元的问题,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10万元过高,且目前已发生的实际费用为5万元。

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和江西省律师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原审法院酌定绿岛公司律师代理费的合理开支为5万元。

关于公证费1000元,因绿岛公司已当庭撤回公证书,该费用不应再作为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关于绿岛公司要求判令赛普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设备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赛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6202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赛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绿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万元;

三、驳回绿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绿岛公司负担3810元,赛普公司负担6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禅城核变通内字[2019]第1900087948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佛山市赛普飞特机械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佛山市赛普飞特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赛普公司仅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电动下料闸、电动夹式落料闸和物料计量中转料槽认定有异议,故本院将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上述技术特征进行审查。

关于电动下料闸,权利要求书记载其安装在移动式小料斗下部,结合说明书[0011]段和附图可知,电动下料闸的主要功能在于当电动下料闸关闭时,移动式小料斗停止向中转料槽继续添加砖料。

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砖料触碰探针的方式来决定是否继续添加砖料。

可见,电动下料闸和探针均是起控制下料与否的开关作用。

探针相较于权利要求中的电动下料闸而言,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便可联想到。

因此,两者之间构成等同,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电动夹式落料闸,权利要求书记载其安设在抖动放料斗下部,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知,电动夹式落料闸的作用为实现下料和停止下料。

赛普公司认为其采用的是电动气泵拉杆的方式实现下料和停止下料,与绿岛公司的电动夹式方案不同。

本院认为,赛普公司方案中虽用气泵推动拉杆来实现闸板的开闭,并最终实现下料和停止下料的效果,但与绿岛公司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虽增加了气泵这一特征,这一特征属赛普公司新增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比,两者并不存在实质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依旧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为二者构成相同并无不当。

关于物料计量中转料槽,权利要求书记载其安设在移动式小料斗下方,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可知,物料计量中转料槽的作用主要有二,其一是控制移动式小料斗物料下料速度;

其二是物料中转储存。

赛普公司认为其采用的是放料斗,与绿岛公司专利技术方案不同。

本院认为,虽然赛普公司通过放料斗的形式来实现物料的中转储存,但与绿岛公司专利技术方案相比,并无实质区别,原审法院认为二者构成相同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赛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佛山市赛普飞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高 雪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5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高雪、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29日 涉案专利 ZL2016XXXXXXXXX.9“一种压制砖自动循环送料布料装置”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的解释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赛普飞特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绿岛科技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江西中盛陶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裁定主文:一、赛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ZL20162026799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赛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绿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50000元;

三、驳回绿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绿岛公司负担3810元,赛普公司负担6000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技术特征的相同与等同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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