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刑初43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雄,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温经纬,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星,男,199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州市。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颖,云南枢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四部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雄、韩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叶姣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雄及其辩护人温经纬、被告人韩星及其辩护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雄、邓雪姣(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韩星生产假冒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长城”牌、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美孚”牌润滑油。
2019年4月2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民警依法对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和甸营蛤蟆山仓库第三号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假冒“长城”、“美孚”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567桶、假冒防伪商标400余张及生产假冒润滑油的包装等原材料,并抓获被告人韩星、邓雪姣(另案处理)。
经鉴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15142元。
2019年4月5日,被告人刘雄被抓获归案。
经讯问,被告人刘雄、韩星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雄、韩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对韩星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雄、韩星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雄、韩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雄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现已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刘雄、韩星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刘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建议对韩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刘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罪量刑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刘雄立功的情况。
被告人韩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韩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星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韩星愿意主动交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雄、邓雪姣(另案处理)雇佣被告人韩星生产假冒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长城”牌、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美孚”牌润滑油。
2019年4月2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民警依法对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和甸营蛤蟆山仓库第三号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假冒“长城”、“美孚”等注册商标的润滑油567桶、假冒防伪商标400余张及生产假冒润滑油的包装等原材料,并抓获被告人韩星、邓雪姣(另案处理)。
经鉴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15142元。
2019年4月5日,被告人刘雄被抓获归案。
经讯问,被告人刘雄、韩星对其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被告人刘雄被抓获归案后,向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举报他人涉嫌犯罪的行为,根据被告人刘雄的举报,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现已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并刑事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昆诺鉴字(2019)第030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雄、韩星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为11514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刘雄、韩星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利益,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雄、韩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雄、韩星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韩星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雄、韩星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雄、韩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已预交了全部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已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雄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韩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涉案假冒“长城”、“美孚”牌润滑油、假冒防伪商标及生产假冒润滑油的包装等原材料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