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1民初710号 原告:潍坊鼎盛华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胜利东街398号潍坊软件园世贸中心栋盛苑2-3-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滕俊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苹,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霞,女,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俊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鸢飞街北侧创业中心大厦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肖丰芹,该公司总经理。
委诉讼代理人:初倩,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鼎盛华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潍坊俊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苹、唐丽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俊成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向原告支付损失25427.36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因被告的职工于连英任职期间失职,将原告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丢失且未进行税务申报,给原告造成税务损失25427.36元,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号码为:01740248、01740249。
2018年3月1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赔付协议,但赔付款项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无果。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将发票交付给被告,因此,不存在被告丢失发票的问题。
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赔付协议,协议中内容也不属实,原告所谓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记账关系,原告委托被告进行财务记账,被告安排其员工于连英为原告记账。
2018年1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与于连英办理交接,交接单中第十二项载明“已过期未认证发票2份(18686044-18686045)鼎盛华堂”。
另外还包括科汇公司及鼎盛公司2017年全部凭证、财务报表、税控盘、密码、发票章等。
2018年3月19日,被告负责人张洪风通过微信向原告的代理人唐丽霞转账9000元、7000元,共计16000元。
原告称,该款系赔偿过期未认证发票的损失,但交接之后,原告于2018年2月又发现另外两份发票丢失,因此交接单中没有记载。
为协商丢失发票的赔偿问题,双方签订了赔付协议。
被告主张,双方已经就会计记账的相关事务交接完毕,被告支付的16000元赔付款就是赔付交接单中第十二项的过期未认证发票而造成的损失,损失已赔偿完毕。
原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的《赔付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鼎盛公司,乙方为俊成公司,因被告俊成公司会计于连英任职期间的失职,导致鼎盛公司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认证,不能抵扣,另外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不能记账。
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1、丢失的增值税发票号码为01740249、01740248,价税合计175000元,合计税额25427.36元。
2、未认证增值税发票号码为:18686044、18686045,价税合计110000元,合计税额15982.9元。
二、鼎盛公司要求因未认证的增值税发票造成损失15982.9元,俊成公司一次性赔付15982.9元。
丢失的增值税发票造成损失25427.36元,俊成公司一次性赔付25427.36元。
三、赔付款项俊成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鼎盛公司,鼎盛公司微信号为:,鼎盛公司收到款后给俊成公司出具收条。
四、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一式两份,各持一份。
甲方处加盖原告公章,乙方处加盖“潍坊俊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
被告对该赔付协议不认可,申请对赔付协议上“潍坊俊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俊成公司的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经依法委托,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赔付协议上“潍坊俊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从工商登记材料中调取)不是同一枚盖印。
被告支付了鉴定费3600元。
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与被告负责人张洪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3月29日,张洪风称,被告被于连英起诉了,要求原告给其盖个章,证明于连英工作失误造成损失。
张洪风将打印好的盖有被告印章的赔付协议一式两份,交付给原告盖章,原告不知道被告印章是否真实。
2018年5月29日,被告负责人张洪风通过微信向原告的代理人唐丽霞转账500元。
原告称,该款是被告为了证实于连英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起诉被告及于连英而支付的诉讼费。
被告称,因给原告造成损失,退给原告一个月的记账费用(含原告及科汇公司)。
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原告与北京汉道方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医疗设备,总价款为175000元,原告支付了合同价款,北京汉道方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票号分别为01740249、01740248,税额均为12713.68元。
该两份发票已进行了税务认证,但未申报抵扣税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记账关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工作人员是否丢失原告的01740249、01740248两份发票。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虽然赔付协议中俊成公司的印章与俊成公司在工商登记时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但即使不依据该赔偿协议,根据查明的其他事实来看,被告持有原告的税控盘、密码等财务、税务资料及端口,直到2018年1月才交接给原告,但涉案的两份发票已于2017年12月在进行税务进行了认证,能够证实原告已将涉案发票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进行了税务认证。
被告进行税务认证后,并未进行税务申报、办理抵扣,导致原告未能抵扣相应的税款而造成损失,损失的数额为25427.36元。
另外,双方对未认证发票造成的损失15982.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41410.16元。
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6500元,尚有24910.16元。
被告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因过失造成原告损失,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未丢失发票、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俊成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潍坊鼎盛华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4910.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