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82刑初15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银春,曾用名庄银清,男性,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1日被逮捕,于2019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豪展,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飞云,女性,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3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9)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银春、陈飞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银春及其辩护人陈豪展、被告人陈飞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5月份左右开始,被告人庄银春、陈飞云未经苏州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从他处购买配件组装“APT”商标指示灯并进行成品的“APT”指示灯商标标识印制,再利用从“阿娟”处购买的”APT”商标标识的纸盒包装后,放在乐清市柳市镇阳头路6弄17号门市部里销售,期间,以0.6至0.9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杨某等人,数额为7000余元。
2019年3月5日,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上述门市部里查获12000只型号AD16-16C的“APT”指示灯及141120只型号AD16-22D/S的“APT”指示灯。
上述查获的假冒产品实际销售价格为121000余元。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银春、陈飞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杨某、吴某、高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商标注册证、证明、价格证明、举报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清单、订货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和某协议、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银春、陈飞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庄银春、陈飞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被告人陈飞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可对被告人庄银春、陈飞云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银春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庄银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庄银春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飞云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银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被告人陈飞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
)三、暂扣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