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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刑初73号
案件名称韩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林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林,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现住址郑州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

辩护人周广松,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明玉、刘孟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林及其辩护人周广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林自2017年6月以来,伙同齐立江、宋国军(二人均在逃)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租赁三间民房作为仓库,低价从广东汕头、河北沧州等地购进飘柔、海飞丝、舒肤佳、清扬、潘婷等十余种品牌洗化用品,通过物流发往外地或在郑州市区用作销售。

经鉴定,被告人韩林销售的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韩林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故意销售,经查明已销售金额23.72万元,未销售货值金额经评估为16.43万元。

被告人韩林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侦查机关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韩林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评估报告、微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林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林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韩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韩林系初犯,没有违法犯罪不良记录。

同时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林明知其所销售的飘柔、海飞丝、舒肤佳等洗化用品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所称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林为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林销售假冒飘柔、海飞丝、舒肤佳等洗化用品销售金额23.72万元,未销售货值金额经评估为16.43万元。

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综合全案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韩林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禁止被告人韩林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洗化用品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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