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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皓骥轩光电有限公司、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1444号
案件名称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皓骥轩光电有限公司、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苏州皓骥轩光电有限公司;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白海珠

案由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1444号原告: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

法定代表人:高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国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莉,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皓骥轩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秋路**。

法定代表人:赵艳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汇京国际广场**。

负责人:白海珠。

被告:白海珠,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锋公司)与被告苏州皓骥轩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骥轩公司)、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尚士华律所)、白海珠商标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严莉,被告皓骥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尚士华律所负责人及被告白海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皓骥轩公司之间第15369902、14002744、14002743、14002742、14002741、11925506、11897423、3075018、3075017、11897513、5211352、5211348、11897403、11897488、11897456、15370002、15369991、11897340、11897370、11589635、11123383、10931752、10931724、9445544、7148597、7148596号商标转让行为无效;

二、判令被告皓骥轩公司将已提交转让的前述商标返还原告;

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维权成本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非法转让商标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诉讼中,原告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发现名下26件商标在商标转让程序中,转让申请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2018年8月1日已被商标局受理。

原告通过在商标局调取前述商标转让申请文件,发现前述商标受让人为被告皓骥轩公司,代理公司为被告尚士华律所,代理人为被告白海珠。

原告与被告皓骥轩公司从未就上述商标转让签订过任何转让协议,被告皓骥轩公司从未支付过前述商标转让价款,前述商标转让非出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白海珠为原告聘请的法律顾问,上述商标转让系被告白海珠与皓骥轩公司、尚士华律所恶意串通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皓骥轩公司、尚士华律所、白海珠共同答辩称,三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皓骥轩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取得是合法取得,高锋公司与皓骥轩公司所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皓骥轩公司已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并且高锋公司与皓骥轩公司存在正常的商业合作关系,该商标权转让协议是高锋公司与皓骥轩公司代为经营管理及委托加工协议履行中的一部分。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高锋公司是涉案第15369902、14002744、14002743、14002742、14002741、11925506、11897423、3075018、3075017、11897513、5211352、5211348、11897403、11897488、11897456、15370002、15369991、11897340、11897370、11589635、11123383、10931752、10931724、9445544、7148597、714859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26件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

2017年11月1日,高锋公司(甲方)与皓骥轩公司(乙方)签订《代为经营管理及委托加工协议》,约定基于甲方为加工塑料板材的生产型企业;

甲方目前负债2000余万元,且面临2000余万元的税务违规罚款;

甲方无资金用于购买生产经营原料;

乙方愿意购买原料,委托甲方加工,并向甲方支付加工费用等事实,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购买原料,委托甲方代为加工。

二、甲方所有的机器设备及场地全部用于为乙方原料存放及生产加工。

为便于管理,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不得为第三方加工产品或自行购买原料生产。

三、甲方将公司的生产管理权、人事任免权、财务审批权以及其他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统一交由乙方行使,甲方公章、银行账户、营业执照等全部交由乙方代为保管。

四、乙方向甲方支付加工费用,双方每年结算一次。

甲方加工费用的收入,由乙方直接用于甲方的工资支付、生产经营支出及偿还甲方的各项债务。

如因甲方款项支付需要,已发生加工费用不足以支付相关费用时,由乙方先行垫付。

五、本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1月1日至甲方经营期限届满之日。

七、协议有效期内,双方均不得解除本协议,如甲方单方提出解除协议,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皓骥轩公司投入资金,购买原材料用于高锋公司生产,同时,高锋公司的公章、银行账户、营业执照等交由皓骥轩公司代为保管,高锋公司授权其公司法律顾问白海珠进行代收款工作,白海珠的个人农业银行账号作为高锋公司日常经营中的收付款账号。

2018年7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收到转让人为高锋公司、受让人为皓骥轩公司的涉案26件注册商标的商标转让申请,并于同年7月26日受理上述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加盖有转让人高锋公司、受让人皓骥轩公司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6日的同意转让证明及商标代理委托书,加盖有转让人高锋公司、受让人皓骥轩公司公章、代理机构尚士华律所公章及代理人白海珠签字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以及加盖有高锋公司、皓骥轩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因高锋公司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申请仍在审查中,商标转让尚未经核准。

为证明双方的商标转让事实及转让款支付情况,皓骥轩公司提交了加盖有转让人高锋公司、受让人皓骥轩公司公章、签署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的《商标转让协议书》26份,加盖有转让人高锋公司、受让人皓骥轩公司公章、签署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的《商标转让付款方式补充协议》1份,加盖有高锋公司公章的付款通知三份及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6份。

其中《商标转让协议书》约定高锋公司同意将涉案26件商标专用权有偿转让给皓骥轩公司,皓骥轩公司一次性付给高锋公司商标转让费每件商标1万元。

根据付款记录,白海珠农业银行账号于2017年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2日分六笔转账给刘爱菊、苏州市尚达塑胶有限公司、刘爱菊、陈珍法、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财政所财政专户、苏寅的银行账号各145000元、43500元、58000元、2000元、7200元、4300元,共计26万元,交易用途注明为代付高锋款项、高锋2017年垃圾清运费等。

皓骥轩公司主张上述26万元即是其支付的26万元商标转让款,其根据双方《商标转让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及高锋公司付款通知的要求,代为支付了高锋公司对外所欠的货款等费用。

高锋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50000元律师费及5000元商标事项(申请商标转让中止审理)代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高锋公司、皓骥轩公司签订的《代为经营管理及委托加工协议》及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高锋公司的公章、银行账户、营业执照等已于2017年11月1日交由皓骥轩公司代为保管。

而皓骥轩公司提交的加盖有高锋公司公章的《商标转让协议书》、《商标转让付款方式补充协议》签署时间分别为2017年11月16日和2017年11月17日,在皓骥轩公司实际掌控高锋公司公章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商标转让达成合意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商标转让体现了高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商标转让款,皓骥轩公司主张支付转让款的白海珠个人账号同时也负责代为收取高锋公司的货款,在2017年11月也确有货款进账,且该账号并非皓骥轩公司账号,皓骥轩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白海珠个人账号转入了涉案商标转让款,故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皓骥轩公司已支付了商标转让对价。

另外,皓骥轩公司与高锋公司于2017年11月达成商标转让意愿的情况下,于2018年7月才向商标登记管理部门提出商标转让申请,也有悖常理。

综上,高锋公司主张确认涉案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商标转让尚未经核准,商标权属未发生移转,故对高锋公司要求皓骥轩公司返还涉案商标的请求不予采纳。

高锋公司主张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的支出是高锋公司为制止三被告的不当转让商标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皓骥轩光电有限公司之间的第15369902、14002744、14002743、14002742、14002741、11925506、11897423、3075018、3075017、11897513、5211352、5211348、11897403、11897488、11897456、15370002、15369991、11897340、11897370、11589635、11123383、10931752、10931724、9445544、7148597、7148596号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无效;

二、被告苏州皓骥轩光电有限公司、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白海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维权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苏州皓骥轩光电有限公司、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白海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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