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868号原告: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兴业西路兴发街**。
法定代表人:程德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英,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慧,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
法定代表人:郑春松,总经理。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鑫辉花卉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陈砦花卉市场盆花区**。
经营者:方永丽,女,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雄鹰花盆经销部,经,经营场所运城市机场路罗兰花卉D1摊位/div>经营者:董晓雄,男,汉族,1991年1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万荣县。
原告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绿航公司)与被告河南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绿航公司)、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鑫辉花卉商行(以下简称鑫辉花卉商行,经营者方永丽)、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雄鹰花盆经销部(以下简称雄鹰花盆经销部,经营者董晓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绿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英、梅慧,被告河南绿航公司和被告鑫辉花卉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鹰花盆经销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绿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7031059”号、第“14724286”号、第“19010644”号、第“22272320”号、第“14724327”号、第“22272409”号、第“22272367”号、第“22270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50万元;
3、判令被告河南绿航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绿航”文字的企业名称并责令变更其企业名称;
4、判令被告河南绿航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
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其他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7000元;
6、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诉讼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注册成立,系目前全国最大的绿萝生产、销售商,注册资金高达1.2亿,拥有5个生产基地,曾获农业部“全国设施农业设备与技术”示范单位,在全国农业生产范围影响巨大。
自公司成立以来,先后申请注册了第“7031059”号“绿航”商标、第“14724286”号“绿航”商标、第“19010644”号“绿航”商标、第“22272320”号“绿航绿萝”商标、第“14724327”号“绿航绿萝”商标、第“22272409”号“绿航绿萝”商标、第“22272367”号“绿航绿萝”商标、第“222700542”号“绿航绿萝”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包含树木、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植物。
在原告的大力经营推广下,无论是“绿航”注册商标、“绿航绿萝”注册商标,亦或“绿航”字号,均驰名于农业产品领域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
2016年,被告河南绿航公司登记并使用了企业名称“河南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突出使用“绿航”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三被告销售与原告同类绿萝产品,未经原告允许,在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及宣传上突出使用了具有混淆特征的“绿萝绿萝”近似商标及“绿航”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与原告同属绿萝销售行业,被告河南绿航公司擅自注册含有“绿航”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同类市场广泛适用,且在所售侵权商品中突出标注,利用原告的行业知名度牟利。
这种“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违背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绿航公司与被告鑫辉花卉商行共同辩称:一、被告在包装上标注自己的公司全称,在包装上使用植物名称,并没有突出使用“绿航”字样,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在包装上标注公司的全称“河南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包装上使用“绿萝”是植物名称,并没有突出使用“绿航”字样,被告是合理合法地使用公司全称。
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合法申请的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二、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使用“绿航”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虽然拥有“绿航”商标所有权,但是被告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登记注册河南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二者各自依据不同的法律调整,并不冲突,原告与被告相距甚远,不是同一区域,被告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申请企业名称,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并且原告的商标并非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也不是驰名商标,原告以此让被告停止使用带有“绿航”字样的企业名称,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
三、判断商标是否侵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整体比较,而非隔离比对,以是否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为前提。
虽然原告的商标是“绿航”,但是不应阻止他人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被告并没有突出使用商号。
通过对比,原告的商标图形和汉字构成,并非单纯的汉字商标,原告的商标与被告的商号进行对比,字形不同,整体构成不同,被告并没有突出使用商号,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
四、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无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
五、原告主张的登报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因此原告主张的消除不良影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雄鹰花盆经销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绿航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310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树木;
植物;
植物园鲜草本植物”,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
广州绿航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7242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树木;
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
植物;
活动物;
动物栖息用干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27日。
广州绿航公司于2017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0106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树木;
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
植物;
活动物;
动物栖息用干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
广州绿航公司于2018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22723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树木;
灌木;
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
海参(活的);
藤本植物”,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广州绿航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7243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树木;
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
植物;
活动物;
动物栖息用干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广州绿航公司于2018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22724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树木;
灌木;
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
海参(活的);
藤本植物”,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广州绿航公司于2018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22723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树木;
灌木;
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
海参(活的);
藤本植物”,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广州绿航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27005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
或动物;
酿酒麦芽;
动物栖息用干草;
树木”,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
河南绿航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32840023号“青叶绿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1类“花盆;
花和植物用固定物(插花用具);
盆(容器);
家庭用陶瓷制品;
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
擦罐和容器用刷;
园艺手套;
非建筑用石英玻璃(半成品);
室内植物培养箱;
诱杀昆虫用电力装置”,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27日。
河南绿航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32864583号“青叶绿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包装纸;
包装用塑料膜;
包装用塑料气泡膜;
印章(印);
纸;
防水纸板;
票;
说明书;
宣传画”,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27日。
河南绿航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32854773号“青叶绿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1类“自然花;
新鲜的园艺草本植物;
植物;
植物种子;
活动物;
新鲜浆果;
新鲜蔬菜;
动物食品;
灌木;
谷(谷类)”,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5月13日。
2019年3月9日,广州绿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军、秦生甜、岳钰翔与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的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张某1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开元路交叉口西郑州陈砦(双桥)花卉基地A区A-179摊位,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一箱数量:12盆,规格:180型,体积:60×44×25CM,外包装有“绿萝.绿萝河南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绿萝,并刷卡支付75元,同时取得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鑫辉花卉商行)一张、郑州陈砦花卉双桥基地销货单(底部显示:名称:河南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营:蝴蝶兰、绿萝、常春藤、小盆栽等以及地址、电话等)一张、定额发票(有“郑州市金水区鑫辉花卉商行”字样印章)一张以及名片(显示:毛志洪河南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一张。
岳钰翔用经过公证员和公证人员检查过清洁性的自有手机对该摊位门头、购物过程及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16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
上述过程,有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19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现场取得票据的复印件和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2019年6月5日,广州绿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国、拍摄人员车新峰与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的公证员董某、公证人员张某2、甘某到位于运城市豪德罗兰花卉批发市场3号门内的雄鹰花盆经销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增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绿航”绿萝一箱,现场取得阿雄花卉名片(显示:阿雄花卉董晓雄)一张、POS机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运城豪德晓雄花卉经销部)一张、盖有“雄鹰花盆经销部”销售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进行封存,车新峰对上述购买、封存过程进行了拍摄,共拍得照片12张。
上述过程,有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出具的(2019)晋运河证民字第98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对(2019)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19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
拆开封存物品,内为带有外包装纸箱的绿萝一箱,外包装纸箱上其中相对应的两面上半部均印有较大字体的“绿萝.绿萝”字样,其正下方印有“LvLuo争创年销售6000000,00盆”,下半部均印有“河南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广州绿航公司认为上述“绿萝.绿萝”字样与涉案第7031059号、第14724286号、第19010644号、第22272320号、第14724327号、第22272409号、第22272367号和第22700542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并认为“河南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所含的“绿航”字样侵犯了涉案第7031059号、第14724286号、第1901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当庭比对及庭后核实,(2019)晋运河证民字第98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公证购买物品为带有外包装纸箱的绿萝一箱。
外包装纸箱上其中相对应的两面上半部居中位置均印有较大字体的“绿萝”字样,其正左侧印有“青叶绿航”字样,该“青叶绿航”右上角印有较小字体“TM”字样,该“青叶绿航”正下方印有“基地直销专注高品质”字样,下半部均印有“河南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广州绿航公司认为上述“青叶绿航”及“绿萝”字样与涉案第7031059号、第14724286号、第19010644号、第22272320号、第14724327号、第22272409号、第22272367号和第22700542号注册商标从整体上构成近似,并认为“河南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中所含的“绿航”字样侵犯了涉案第7031059号、第14724286号、第1901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1、原告广州绿航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6日,住所地,住所地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兴业西路兴发街**本133409524元,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
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
蔬菜种植;
花卉种植;
园艺作物种植;
水果种植;
其他经济作物种植;
林木育种;
林木育苗;
收购农副产品;
园林绿化工程服务;
花卉作物批发;
水果批发;
蔬菜批发;
水果零售;
蔬菜零售;
花盆栽培植物零售;
花卉出租服务;
农业技术开发服务;
农业技术咨询、交流服务;
金属制品批发;
工艺品批发(象牙及其制品除外)。
2009年11月,原告被中国农村杂志社授予“2009中国最具成长性的十大现代新型农业龙头企业”。
2011年7月,原告被农业部授予全国设施农业装备与技术示范单位。
2017年10月,原告生产的绿航绿萝被广东省名牌产品(农业类)推进委员会授予“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
2、被告河南绿航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1日,住所地,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本1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农业科技技术开发;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
花卉租赁;
苗木花卉种植;
批发兼零售:花卉、苗木、初级农产品。
3、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鑫辉花卉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陈砦花卉市场盆花区**立于2011年11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批零:盆花。
4、被告运城经济开发区雄鹰花盆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经营场所为运城市机场路罗兰花卉D1摊位2016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花盆、花架。
5、原告广州绿航公司提供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5000元发票一张、河南省公证处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以及山西省运城市河东公证处出具的2000元发票一张,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和公证费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绿航公司依法获得第7031059号、第14724286号、第19010644号、第22272320号、第14724327号、第22272409号、第22272367号和第22700542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绿萝.绿萝”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的“绿萝.绿萝”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2272320号、第14724327号、第22272409号、第22272367号和第22700542号商标仅一字之差,且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同时标注有“河南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情况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原告广州绿航公司系上述第22272320号、第14724327号、第22272409号、第22272367号和第2270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河南绿航公司在其生产的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并对外销售,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其商品来源于上述注册商标的混淆或误认,因此,其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理,被告鑫辉花卉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绿航公司和鑫辉花卉商行停止侵害第22272320号、第14724327号、第22272409号、第22272367号和第2270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河南绿航公司并未将原告第7031059号、第14724286号、第19010644号注册商标在其商品上突出使用,并未侵害原告该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绿航公司及鑫辉花卉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第7031059号、第14724286号、第1901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青叶绿航”外包装箱上所使用的“青叶绿航”标识系被告河南绿航公司依法获得的第32854773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控侵权产品“青叶绿航”外包装箱上所使用的“绿萝”字样系商品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被告河南绿航公司使用,故原告广州绿航主张被告河南绿航公司使用“青叶绿航”及“绿萝”标识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同理,原告主张被告雄鹰花盆经销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河南绿航公司将原告广州绿航公司的注册商标“绿航”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绿航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绿航”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广州绿航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绿航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负面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广州绿航公司因被告河南绿航公司和鑫辉花卉商行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河南绿航公司和鑫辉花卉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河南绿航公司和鑫辉花卉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河南绿航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5万元,被告鑫辉花卉商行应对其中的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22272320号、第14724327号、第22272409号、第22272367号和第2270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鑫辉花卉商行(经营者方永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第22272320号、第14724327号、第22272409号、第22272367号和第227005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河南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带有“绿航”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被告河南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鑫辉花卉商行(经营者方永丽)对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州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50元,被告河南绿航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郑州市金水区鑫辉花卉商行(经营者方永丽)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