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伟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滨河路与崇高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梁巧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贝贝,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伟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伟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杰,被上诉人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张裕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伟祺公司未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已提供《供货协议书》、“华中食品城批发销售一票通”票据、郑州市二七区合泰副食商行的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郑州市管城区合泰酒业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常州市格兰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伟祺公司销售的商品中没有张裕公司起诉的被控侵权商品,伟祺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违反公证程序的规定,超越地域权限进行公证,(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361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伟祺公司侵权的依据。
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在对涉案产品公证时存在虚假行为,因公证人员在公证时用的产品不能确定是从伟祺公司购买的,伟祺公司从未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该公证行为是不合法的。
张裕公司辩称:(一)公证书能够证明伟祺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伟祺公司提供的销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
(二)公证法对于异地公证仅做了行政程序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异地公证所做出的的公证书并不必然导致该公证书无效。
伟祺公司没有相应证据推翻公证事实的真实性,也没有相应程序撤销该公证书。
因此该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应当被确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伟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张裕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伟祺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伟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有效期至2012年4月13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分别出具(2017)新证民字第1031、1039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伟祺公司经质证,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伟祺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伟祺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2015年3月1日,张裕集团公司许可张裕公司使用张裕集团公司所持有的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张裕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义务,均有张裕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区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授权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授权使用期内已经取证或提起诉讼的案件,张裕公司在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推延至案件终结为止。
伟祺公司认为该授权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法院认为,伟祺公司虽对授权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2018年11月7日,张裕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宝向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张裕公司商标权、许可使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9日,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的公证员游某及工作人员王万岳随同杨玉宝来到登封市书院河路与菜园路交叉口向西150米左右路南的“隆达百货”,该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主体为“登封市伟祺商贸有限公司”。
杨玉宝在该店内以刷卡支付的方式购买印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盒,共三瓶,花费260元,取得盖有“登封市伟祺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杨玉宝对“隆达百货”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及发票、POS签购单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管,公证员游某及工作人员王万岳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对上述购买过程中所取得的POS签购单、发票进行了复印。
2018年12月8日,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36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公证书所附POS签购单显示“登封市隆达商贸有限公司、2018.11.09、RMB260.00”等信息;
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8年11月9日,购买方为杨玉宝、商品名称为酒·拉菲干红葡萄酒,价税合计260元,销售方为登封市伟祺商贸有限公司,该发票上还加盖有登封市伟祺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隆达百货”店铺外观及“拉菲·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盒共三瓶。
所购物品由张裕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伟祺公司对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并未销售过涉案产品,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伟祺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经一审当庭拆封涉案产品,被控侵权葡萄酒外包装盒及瓶贴上均使用了“解百纳”文字,显示“法国拉菲庄园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规格为“750ml”。
张裕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解百纳”标识侵害其商标权。
伟祺公司为证明其并未销售过涉案产品,提供了《供货协议书》一份,“华中食品城批发销售一票通”(以下简称一票通)票据一张,郑州市二七区合泰副食商行(以下简称二七合泰商行)的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证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张,郑州市管城区合泰酒业商行(以下简称管城合泰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张,常州市格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张、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二张。
一审法院认为,伟祺公司提供与涉案产品无关的证据以证明其未销售过涉案产品,该组证据本身就与本案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另查明,登封市伟祺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24日,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针纺织品、服装、五金电料、金银珠宝、家用电器、洗化用品、文体用品、玩具、工艺品、家具、数码产品、手机、保健用品、童车、鞋帽、百货、床上用品、电脑、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冷冻食品、生鲜肉、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凉菜、卷烟的销售,柜台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张裕公司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经比对,涉案葡萄酒上使用的“解百纳”标识与张裕公司享有商标权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文字相同,且该商品不是由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使用权的企业生产,故涉诉葡萄酒系侵害张裕公司“解百纳”商标权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伟祺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张裕公司的商标权,故张裕公司要求伟祺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伟祺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
张裕公司没有提供公证费票据以及其他维权开支的相关证据,但鉴于张裕公司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对于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伟祺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伟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权的商品;
二、伟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
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裕公司负担100元,伟祺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裕集团公司依法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张裕集团公司的授权,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伟祺公司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经张裕公司申请,依法对2018年11月9日张裕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宝、公证员游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王万岳在悬挂“登封市伟祺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商店内购买被控侵权的印有“解百纳”字样葡萄酒,取得盖有“登封市伟祺商贸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和POS签购单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豫洛鼎证内经字第36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购自伟祺公司。
伟祺公司关于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书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职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了公证机构应当在其执业区域内进行公证业务,但对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的效力问题并未涉及,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应属行政程序处理的问题,但所做出的公证书并不因此导致必然无效。
本案中,张裕公司委托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采取证据保全公证,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跨区域执业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因伟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伟祺公司关于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系虚假公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伟祺公司关于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不应被采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伟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登封市伟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