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终44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华光眼镜商店。
住所:。
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大林商场楼下保康大药房iv> 负责人:刘艳凤,女,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iv>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昌邑区华光眼镜商店(以下简称华光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华光眼镜商店赔偿厦门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光眼镜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厦门雅瑞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律师费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收费数额符合律师收费标准,至于厦门雅瑞公司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用,是厦门雅瑞公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由于委托合同具有诺成性,且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代理义务,厦门雅瑞公司必然需要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厦门雅瑞公司实际上已按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部分代理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将律师代理费计算入赔偿范围内。
但一审判决仅支持8000元,厦门雅瑞公司仅公证费一项就已支持2000元,一审判决明显没有将厦门雅瑞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元计算在内,属于事实不清,应予纠正。
2.华光眼镜店侵害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前述厦门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及提起维权诉讼已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及交通费4600元,合理支出合计6600元,而一审法院判决利华光眼镜店赔偿8000元,显然过低。
综上,厦门雅瑞公司已充分证实维权费用,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应考虑品牌价值和支出的巨额广告费用。
华光眼镜店二审未答辩。
厦门雅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光眼镜店立即停止侵害厦门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华光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华光眼镜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3日,厦门雅瑞公司通过转让方式取得“”和“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注册商标的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
后于2013年3月29日被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7月27日止。
“暴龙”注册商标的注册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
后于2013年3月29日被核准续展注册有限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23年7月6日止。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申请注册方式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三个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九类:防眩光眼镜;
体育用护目镜;
护目镜;
眼镜片;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擦眼镜布。
华光眼镜店于2018年9月14日经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邑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视力信息咨询服务。
在经营期间,华光眼镜店未经厦门雅瑞公司允许对外出售标有“BOLON”注册商标的眼镜。
厦门雅瑞公司为制止明亮眼镜店侵权行为支付购买商品费300元、公证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厦门雅瑞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七)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即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庭审中,厦门雅瑞公司出示了经公证处封存的华光眼镜店以“BOLON”名义出卖的眼镜,其商品标签上标明为“BOLON”,并在其出售的眼镜上突出使用,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光眼镜店的行为已侵犯了厦门雅瑞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厦门雅瑞公司诉请要求华光眼镜店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因厦门雅瑞公司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华光眼镜店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故一审法院根据华光眼镜店的经营期限、商铺位置及其对厦门雅瑞公司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定华光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光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厦门雅瑞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华光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厦门雅瑞公司负担945元,由华光眼镜店负担105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华光眼镜店应对厦门雅瑞公司赔偿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因厦门雅瑞公司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难以确定,华光眼镜店所获利益亦难以确定,确定华光眼镜店因侵权应当赔偿的数额时,应考虑被控侵权商标的知名度、权利人维权成本、华光眼镜店店铺经营规模及商铺位置、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结合本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远不能弥补厦门雅瑞光学公司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及维权成本。
酌定华光眼镜店赔偿厦门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厦门雅瑞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吉林市昌邑区华光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四、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2010元。
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407元,由吉林市昌邑区华光眼镜店负担6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