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3民初1018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耿,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房广森,该公司经理。
被告:房广森,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懋公司)与被告上海豪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房广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被告豪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房广森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豪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豪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8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合理费用15,18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2,000元、购买实物费400元,交通费648元、住宿费492元、伙食费400元、证物运输费160元、复制文书资料费80元),被告房广森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专利权人蔡文鸿授权取得XXXXXXXXXXXX.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原告调查发现,房广森投资设立的豪力公司的实体店铺“豪力厨具”销售的ST-816Blenders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机侵犯涉案专利权,原告为此经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房广森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仅销售推销员放置于店里的产品,同意停止侵权行为,但原告要求赔偿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备案证明、(2018)沪静证经字第1740号公证书、(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交通费订单网页截图、住宿费订单网页截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7月14日,蔡文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0,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专利年费按期缴纳。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
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显示产品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呈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边缘圆滑有倒脚;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滑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斜面上印有产品商标e·Blenders等信息;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
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
主机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及后侧各有一列长条形格栅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圆柱形;
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脚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2014年7月7日,蔡文鸿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原告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于同年7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合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8日;
专利许可方式是独占许可,专利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的产品,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许可方每年支付使用费20万元,总额为100万元。
合同还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方。
2017年6月2日,经李康松申请,广东省湛江市港城公证处就申请人登陆原告网店情况进行公证并出具(2017)粤湛港城第2860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登陆天猫网站,搜索元扬旗舰店,显示专利产品e·BlendersEJ816多功能萃茶机售价1,890元。
原告还发布声明,主要内容:e·Blenders(商标注册号:XXXXXXXX)原为元扬企业有限公司拥有,“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ZLXXXXXXXXXXXX.0)原为蔡文鸿拥有,两者于2016年3月28日、2017年1月1日分别与我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商标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期限分别至2020年和2021年,就市场存在的模仿和假冒集上述商标品牌和外观专利于一身的“多功能奶盖机”产品已委托律师作为维权代理,将全面追究山寨产品的商家和厂家的法律责任。
2018年7月6日,经原告证据保全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申请人代理人李康松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1740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李康松至上海市曹安公路XXX号的“万润国际酒店用品市场”A区二楼251号“豪力厨具”店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一台并支付400元,取得名片两张、购物收据一张。
购物收据记载上海豪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编号XXXXXXX,产品名称萃茶机,金额400元。
名片上记载豪力公司房广森及朱秀珍的电话、地址、售后服务信息。
当庭启封前述购买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有Blender816字样,内有被控侵权产品主机一台,调理杯两个及Blender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机说明书1本,还有与前述一致的购物收据一张、名片两张。
外包装及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为一种电动榨水果机,主要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
主机整体呈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脚;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滑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斜面上印有BlendersST-816字样;
主机顶部前方有半圆形圆滑凸起;
主机两侧面有斜线并水平延伸至后面;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正面及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内陷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圆柱形;
杯体有四个上下脚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杯盖中间有圆形凸起,边缘有均匀分布凹形,把手呈7形。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原告认为两者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主机底部有内凹长条形设计,涉案专利则为格栅形排风孔设计,该区别并非实质性差异,两者近似。
被告比对认为两者除上述区别之外前面板印字也不同,两者外形整体近似。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实物费400元。
原告还主张律师费12,000元以及为取证及开庭支出的交通费648元、住宿费492.50元、伙食费400元、证物运输费160元、文书复印费80元,并提供住宿及交通费凭证截图,其中交通、住宿费因涉及本院审理的(2018)沪73民初1018、1019、1020、1022号四案,已作分摊。
豪力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2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用品、酒店设备、厨房用具、家用电器等的销售,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ZLXXXXXXXXXXXX.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涉案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同为电动榨水果机,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均由四棱台形主机与调理杯组成,主机前部前面板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滑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上边沿有半圆形凸起;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边沿交线处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
主机侧面有斜线并延伸至后侧;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形成横向的结构线;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杯体有四条上下脚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两者区别在于:前者主机前面及两侧底部为长条形内陷结构,后者则为格栅排风孔;
两者前面板印刷的字不同。
本院认为,主机底部格栅排风设计系处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的部位;
前面板印刷字的区别亦属细微,上述区别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区别。
被告亦认可两者近似,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豪力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豪力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豪力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在案的豪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仅包括家用电器、酒店设备等的销售,并无生产的经营范围,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被告豪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豪力公司由此所获得的利益,而且被告豪力公司系销售者,也不应直接参照原告提供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确定赔偿金额,原告也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及价值、被告豪力公司主观过错程度、被告豪力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情确定豪力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费用,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材料费等,虽然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证据,但是鉴于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亦发生差旅实际支出,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参与诉讼的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该部分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房广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豪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房广森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告请求其对被告豪力公司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豪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ZLXXXXXXXXXXXX.0号“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被告上海豪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房广森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豪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房广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5元,被告上海豪力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房广森负担人民币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杨青青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