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2286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市好怡嘉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庆,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商城李鸿铭箱包商行。
投资人:张陈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铭,男,系该商行员工。
被告:孙宝银。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箱包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好怡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怡嘉商贸公司)、临沂商城李鸿铭箱包商行(以下简称李鸿铭箱包商行)、孙宝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箱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刘丹,被告好怡嘉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庆,被告李鸿铭箱包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铭,被告孙宝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箱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5.3名称为“锁具正侧面板(B6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箱包配件制造领域的著名领军企业,专业从事ABS硬箱、EVA箱包、PP箱包的配件及TSA锁具的设计、开发与生产,拥有数百项箱包配件专利。
原告独创设计的“锁具正侧面板(B63)”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5.3。
原告发现被告孙宝银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获取非法利益。
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而被告好怡嘉商贸公司、李鸿铭箱包商行作为当地知名的销售商,未严格审核,其行为亦构成侵权。
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好怡嘉商贸公司、李鸿铭箱包商行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各1万元,被告孙宝银负担4万元。
被告好怡嘉商贸公司辩称,1.销售箱包系我公司柜台租赁户郑英庆销售,以我公司的名义对外结算,涉案箱包系郑英庆从李鸿铭箱包商行处批发,在进货时要求对方提供了相关的经销证书、商标证书,进货者已经尽到审慎合理的义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相关产品均不再进行销售,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鸿铭箱包商行辩称,好怡嘉商贸公司所说的产品不是本商行销售,本商行没有这个产品,我商行销售的是坤达牌产品,好怡嘉商贸公司不是从我商行进的货。
被告孙宝银辩称:一、原告起诉孙宝银,主体错误。
孙宝银开办设立“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坤达保罗拉杆箱厂”,原告明知生产拉杆箱的是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坤达保罗拉杆箱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该起诉“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昆达保罗拉杆箱厂”。
二、孙宝银的企业没有侵权行为。
1.孙宝银的企业只是组装生产拉杆箱,没有生产能力。
2.涉案产品与原告所称专利相关的配件,都是向其他单位购买的,购买时都有手续。
3.如果原告认为配件侵犯其专利权,原告应当起诉配件生产厂家。
4.孙宝银的企业多年没有生产过原告所称的规格型号的拉杆箱,涉案拉杆箱不是孙宝银的企业生产的。
三、本案的被告是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产品数量很少,不可能给原告造成多大损失,原告所称的巨大损失根本不存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派克箱包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专利评测报告,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2018)临沂蒙证民字第368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6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被告好怡嘉商贸公司、孙宝银无异议,李鸿铭箱包商行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质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原告派克箱包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锁具正面侧板(B63)”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5.3。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派克箱包公司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充当锁具的面板,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特别是设计1主视图所示面板部位的造型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0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设计1作为基本设计。
设计1整体为两端为圆弧头的长条形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中间的凹槽内两边分别有由一宽一窄、截面为舌状的两个凸起组成的拉手固定座,固定座内侧有两个相对分布的突出的圆柱体。
两固定座内侧中间有一椭圆状面板。
设计2整体为直角矩形条,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中间的凹槽内两边分别有由一宽一窄、截面为舌状的两个凸起组成的拉手固定座,固定座内侧有两个相对分布的突起的圆柱体,两固定座内侧中间有一椭圆状面板,其旁边有一梯形凹陷,凹陷部位中间有一两边为圆头的条形圆弧面凸起。
其中间被三个矩形孔分割。
2018年3月22日,在山东省临沂市沂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来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龙潭与开元路交会处“好怡嘉超市”内,花费360元购买了拉杆箱一个,取得了POS单和通用机打发票、好怡嘉商贸消费单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产品予以封存后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李伟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超市外观及封存前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出具了第368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第368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涉案产品为一拉杆箱,其吊牌上标注了生产商坤达保罗箱包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坤达?保罗?”字样。
被告好怡嘉商贸公司认可产品系其销售。
经庭审比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锁具面板与原告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好怡嘉商贸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0日,注册资本205万,经营范围为销售生鲜肉蛋、蔬菜、日用品、服装、鞋帽、金银珠宝、电器、电动车、灯具等。
李鸿铭箱包商行成立于2013年12月27日,系张陈芝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箱包。
孙宝银系“坤达保罗”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包括:仿皮革、钱包、书包、背包、公文箱、手提包、旅行包(箱)、帆布箱、兽皮、伞等。
孙宝银还系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坤达保罗拉杆箱厂的经营者,该厂经营场所为白沟和道国际箱包城,经营范围为箱包,营业执照有效期限2013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原告派克箱包公司系名称为“锁具正面侧板(B63)”(专利号为****.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锁具,与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锁具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坤达保罗”商标指向被告孙宝银,且好怡嘉商贸公司持有的《坤达保罗特约经销证书》、《坤达保罗商标注册证》、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坤达保罗拉杆箱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均指向孙宝银,孙宝银对此亦未提出合理解释,故上述证据达到了高度可能性的标准,足以认定被告孙宝银参与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箱包产品。
关于孙宝银主张涉案产品系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坤达保罗拉杆箱厂生产,原告起诉孙宝银主体错误的意见,因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坤达保罗拉杆箱厂系由孙宝银个体经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的有效期已经到期,且孙宝银认可该厂已多年未年检,故原告起诉孙宝银个人符合法律规定,对孙宝银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被告孙宝银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被告好怡嘉商贸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均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好怡嘉商贸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系从李鸿铭箱包商行购进、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认为,好怡嘉商贸公司提供的进货单中仅载明月份和日期,无法说明购货年份,也无法指明系哪笔业务购进的涉案产品,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中载明的付款时间均系在368号公证书保全的时间之后,且李鸿铭箱包商行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好怡嘉商贸公司应在销售范围内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李鸿铭箱包商行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其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同时考虑涉案产品涉及与原告三个专利权侵权纠纷,本案仅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好怡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名称为“锁具正面侧板(B63)”(专利号为ZL201****.3)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孙宝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名称为“锁具正面侧板(B63)”(专利号为ZL201430433575.3)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临沂市好怡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四、被告孙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五、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孙宝银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