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2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福强,男,197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何晓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凤荣,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潘永宝,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
2011年12月3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东景,女,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
因原判羁押期限届满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永宝、王东景、杜福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豫0225刑初4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杜福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永宝、王东景未经“茅台”、“五粮春”等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采取用低档酒灌装假冒成茅台、五粮春等著名商标的白酒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非法获利3万元。
被告人杜福强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五粮春”等白酒的情况下,仍销售假冒的五粮春商标白酒146件,销售假冒的茅台白酒11件,销售金额共计267400元,非法获利10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福强主动将非法所得100000元退交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租房合同、微信记录、照片、扣押清单、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
证人申某、杨某、冯某、胡某、耿某、程某、孙某、李某、田某、郭某1、郭某2、郭某3等人证言;
被告人潘永宝、王东景、杜福强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兰考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潘永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二、被告人王东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三、被告人杜福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四、对被告人潘永宝、王东景非法获利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杜福强提出:一审判决书中销售假冒茅台白酒11件与实际情况不符,1件是假冒茅台,10件系从新乡市新一街巨咸酒业购进行真酒,其牛经理可以证明。
其辩护人何晓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量刑畸重,依法应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其辩护人李凤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杜福强销售假冒注标的154件五粮春酒和11件茅台酒,证据不足;
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福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潘永宝、王东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杜福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认定上诉人杜福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有销货清单、产品鉴定报告等书证;
证人申某、杨某、冯某、胡某、耿某、程某、孙某、李某、田某、郭某1、郭某2、郭某3等人证言;
被告人潘永宝、王东景、杜福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考虑上诉人杜福强认罪认罚,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杜福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