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8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马瑞士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士联邦圣加仑莫文大街**。
法定代表人:西尔瓦诺•格莱恩,该公司专利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脱颖,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澄,上海脱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晶晶,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吉马瑞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马瑞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4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马瑞士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关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87592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146436号“GEM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类似商品。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院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喷涂间、金属喷雾间零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天花板建筑元件和各种金属建筑构件,包括隔板、、地板建筑表面元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龙头、蒸气浴装置、沐浴用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而构成类似商品。
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马瑞士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马瑞士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