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403号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80510188F。
法定代表人:杨和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俊斌,男,199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馨萦,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哲慕尚公司)与被告戴俊斌、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哲慕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与被告上海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俊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哲慕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中哲慕尚公司系第3083564、13772355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至今均合法有效。
其中,第3083564号为驰名商标。
二、近期,中哲慕尚公司发现戴俊斌未经许可,在上海寻梦公司经营的手机应用拼多多APP开设店铺(店铺名称:沐沐衣店),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海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及案涉交易的收款方,应与戴俊斌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戴俊斌未作答辩。
上海寻梦公司辩称,上海寻梦公司是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采用第三方入驻模式,由商家直接对外销售,作为一家非自营电子商务平台,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根据上海寻梦公司与商家签订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的约定,上海寻梦公司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和工作支持,商家直接对外销售产品,并负责售前、售后服务。
同时约定不等侵犯让人商标权等。
上海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也尽到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无过错。
上海寻梦公司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综上上海寻梦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戴俊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中哲慕尚公司、上海寻梦公司的证据进行了审核,中哲慕尚公司、上海寻梦公司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5月21日,冯锋经核准注册第30835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内衣;
童装;
鞋;
帽子(头戴);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
羽绒服装(商品截止)。
2015年11月6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中哲慕尚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2015年3月14日,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7723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裤子;
帽;
手套(服装);
腰带;
夹克(服装);
鞋;
袜;
围巾;
婚纱(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2015年11月6日,经核准变该商标转让至中哲慕尚公司。
2013年2月21日,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31253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
帽子等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5年11月6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中哲慕尚公司。
2015年6月21日,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40117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夹克(服装)等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6月20日。
2015年11月6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中哲慕尚公司。
2013年4月24日,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10671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帽子(头戴)、内衣、皮带等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
2015年11月6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中哲慕尚公司。
2015年10月14日,宁波合和杰斯卡服饰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9544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裤子、夹克(服装)、婚纱等等。
该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0月13日。
2016年3月6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中哲慕尚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4】238号批复中认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1日,中哲慕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王**占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沐沐衣店”的网店中购买卫衣一件。
2019年4月4日,王**占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对前述网购的产品进行接收。
现场打开了快件(中通快递,单号:75140360926926),公证员对该快件进行查看并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交由陈斯荣保管。
2019年6月26日,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52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手机截屏软件可以看出,“沐沐衣店“中多款产品的宣传照片及商品链接标题使用了“”、“”标识,公证购买产品的宣传照片及商品链接标题使用了“”标识,产品购买价格为158元,已拼单数量为7件。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包裹里有一件黑色卫衣,衣服上无中哲慕尚公司的标识。
戴俊斌在拼多多平台注册网店“沐沐衣店”时向上海寻梦公司提供了身份信息,并与上海寻梦公司签订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上海寻梦公司在其网站上设置有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
庭审中,中哲慕尚公司和上海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全部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中哲慕尚公司依法享有第3083564号、第13772355号、第10312535号、第14011736号、第7106718号、第139544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戴俊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服装”构成同类商品。
戴俊斌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标题及产品宣传照片中使用与“”、“”标识,与上述对应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而戴俊斌实际销售的商品并非中哲慕尚公司生产或许可他人生产的商品,导致消费者实际发生混淆,构成侵害中哲慕尚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中哲慕尚公司还主张戴俊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该行为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足以规制,而无需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张保护,对中哲慕尚公司关于戴俊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戴俊斌主要通过网络销售的形式实施商标侵权,中哲慕尚公司及上海寻梦公司均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戴俊斌的涉案侵权行为确已停止,故中哲慕尚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已经无需支持。
上海寻梦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设置有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其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后,已经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删除了涉诉链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中哲慕尚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应当适用法定赔偿予以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戴俊斌开设的网店销量不高,侵权范围相对有限,本院酌定戴俊斌赔偿中哲慕尚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8,000元。
戴俊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戴俊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宁波中哲慕尚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由戴俊斌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凤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张东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十二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
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