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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丽丽与青岛永悦瑜伽健身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印想新锐瑜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02民初3287号
案件名称马丽丽与青岛永悦瑜伽健身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印想新锐瑜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马丽丽;青岛永悦瑜伽健身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印想新锐瑜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287号 原告:马丽丽,女,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乔,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永悦瑜伽健身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漳州二路**中环大厦**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9E。

法定代表人:姜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海,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沛宁,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印想新锐瑜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香港中路**颐和国际**8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83。

法定代表人:苏振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海,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沛宁,山东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丽丽与被告青岛永悦瑜伽健身咨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印想新锐瑜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乔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文海、董沛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印想瑜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撤销所有侵权标识及宣传资料;

2.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50万元;

3.依法判令两被告在报纸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注册商标“印想瑜伽”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主要用于安排和组织培训班、健身俱乐部等。

被告青岛永悦瑜伽健身咨询有限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主办的同为瑜伽类健身培训宣传网站www.yogago.cn上使用“印想瑜伽”的注册商标作为宣传标识”。

被告青岛印想新锐瑜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侵权网站的受益者,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青岛永悦瑜伽健身咨询有限公司、青岛印想新锐瑜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无非法使用原告商标的恶意。

被告青岛印想新锐瑜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系大姑姐和弟媳关系,原告夫妻二人在解决离婚关系期间矛盾冲突加剧,导致原告处练习的会员不能正常进行。

二被告是在经原告口头同意的情况下,接收安置了上百名会员在被告处练习。

在此期间,使用原告商标的目的是为了安置会员、提供说明和指示练习场所。

现二被告已经不再使用原告的商标。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09年4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了第484306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马丽丽230604790310024,注册商标为“印想瑜伽”,放弃文字“瑜伽”的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图书出版;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健身俱乐部等项目,有效期限为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

2019年2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发第2909572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马丽丽,注册商标为“印想瑜伽”,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组织体育比赛;

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图书出版等服务项目,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二、青岛永悦瑜伽健身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5日,其经营范围为体育赛事策划、健身服务、体育场馆租赁等,该公司于2018年经审核建立了“永悦健身健康瑜伽网”,网址为www.yogago.cn。

2019年1月23日,经马丽丽申请,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作出(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728号公证书,公证员见证了马丽丽打开360浏览器输入“http://www.yogago.cn”,进入该网址后,该网址页面左下角有“印想瑜伽”字样。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登录上述网址,确认该网站页面仍在使用“印想瑜伽”字样。

三、马丽丽申请公证保全上述证据,花费公证费2500元,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另庭审中,马丽丽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聊天记录记录一份和会员须知一份,以证明青岛永悦瑜伽健身咨询有限公司暑期会员费3000元,聊天记录显示青岛永悦瑜伽健身咨询有限公司一年会费10800元,另会员须知显示厚朴瑜伽有多处门店。

二被告认为,收据与本案无关,聊天记录内容无法识别与本案有关,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会员须知没有二被告确认,对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聊天记录看不出聊天双方,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确定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

会员须知没有二被告的签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

收款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侵权有关。

综上,马丽丽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马丽丽系“印想瑜伽”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为限,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青岛永悦瑜伽健身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亦有健身服务一项,其在自己设立的“永悦健身健康瑜伽”网站上未经马丽丽许可即使用了“印想瑜伽”文字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错误认识,将青岛永悦瑜伽健身咨询有限公司与马丽丽的商标使用相混淆,故青岛永悦瑜伽健身咨询有限公司应当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

马丽丽称青岛印想新锐瑜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网站上的咨询电话与青岛永悦瑜伽健身咨询有限公司网站咨询电话一致,因此其也系侵权受益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在马丽丽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咨询电话一致即认定青岛印想新锐瑜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系受益者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马丽丽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青岛永悦瑜伽健身咨询有限公司辩称系因马丽丽夫妻离婚而接受了马丽丽的会员,为给会员提供说明和指示而使用的,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后,经马丽丽确认,青岛永悦瑜伽健身咨询有限公司在其网站上未再使用“印想瑜伽”文字标识。

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马丽丽提出的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再行裁判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马丽丽未提交证据证明青岛永悦瑜伽健身咨询有限公司网站上使用“印想瑜伽”文字标识给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对其要求在报纸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马丽丽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其不能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永悦瑜伽健身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丽丽经济损失2万元;

二、驳回原告马丽丽对被告青岛印想新锐瑜伽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马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青岛永悦瑜伽健身咨询有限公司负担6512元,余款由马丽丽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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