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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小商品城佳佳文具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民初499号
案件名称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潍坊小商品城佳佳文具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小商品城佳佳文具总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499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小商品城佳佳文具总汇,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小商品城1-7-47。

经营者:曹素芳,女,汉族,1964年4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小商品城佳佳文具总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潍坊小商品城佳佳文具总汇的经营者曹素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庭审中,原告明确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第100225号“ ”、第248270号“ ”、第568960号“ ”、第3256346号“ ”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合理费用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产品费用50元,共计355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00225号“ ”、第248270号“ ”、第568960号“ ”、第3256346号“ ”商标的权利人,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

原告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后,就不断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原告的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臝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

其中,“英雄”商标曾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其他产品也多次被评为上海市知名品牌、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店铺内销售假冒“英雄”系列品牌的钢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合法享有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钢笔,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潍坊小商品城佳佳文具总汇辩称:我不清楚原告是否是买的我的产品,我已经不经营了,我只是潍坊小商品城佳佳文具总汇登记的经营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1979年10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取得了第100225号“ ”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具体包括金笔、铱金笔、绘图笔。

2005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于本案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4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取得了第248270号“ ”文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具体包括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

2005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于本案原告。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上海英雄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1年10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取得了第568960号“ ”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具体包括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

2005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于本案原告。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2004年3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取得了第3256346号“ ”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具体包括笔记本或绘图本、擦涂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

2005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于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被核准转让于本案原告。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2019年4月19日,山东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44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29日,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明向公证处称其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19年3月30日上午,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1随孙启明来到潍坊市和平路与青年路路口处的潍坊小商品城一楼七区47号,门头标有“佳佳文具总汇”字样的商铺。

公证员首先对自己的拍照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孙启明在上述商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钢笔10支,共计支付50元。

公证员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2所购物品代为保管。

上述人员回到宾馆后,公证员会同公证人员对所购买获取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封存袋上标注“6”,公证员对封存前后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孙启明保管,孙启明在封存前对所购钢笔进行了鉴定。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某、韩某3终在场。

公证员任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公证书还记载,所附照片打印件系据实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2019年3月30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即经原告检验证实,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销售的带有“ ”、“ ”、“ ”等商标的钢笔10支,并非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本院当庭开启公证处封存的封存袋,内有自来水笔10支,在自来水笔的包装上有“英雄中616钢套自来水笔”“英雄”“ ”“HERO”以及“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出品,地址:上海市,另有电话、邮编、email、网址等信息。

打开外包装,在包装内侧有“ ”、“ ”、“ ”“ ”,在钢笔上有“英雄”字样。

在外包装的背面上部还有防伪标签,显示的防伪查询电话为021-624××××0/8008202365,擦掉保护膜显示138703758255823。

经对被控侵权钢笔上所使用的相应标识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钢笔上使用的“ ”、“ ”、“ ”、“ ”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00225号“ ”文字商标、第248270号“ ”文字商标、第568960号“ ”图形商标、第3256346号“ ”组合商标相同。

将被控侵权钢笔与原告生产的正品钢笔进行比对,二者存在以下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涂层上方未有任何的文字标识,正品防伪标识涂层上方显示: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

2.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址是上海市祁连山路127号,而正品的生产厂址为上海市绥德路2弄34号。

被告潍坊小商品城佳佳文具总汇成立于2010年9月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

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1500元、购买产品费用50元,共计3550元。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了第100225号“ ”文字商标、第248270号“ ”文字商标、第568960号“? ”图形商标、第3256346号“? ”组合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目前均处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基于第100225号“? ”文字商标、第248270号“? ”文字商标、第568960号“? ”图形商标、第3256346号“? ”组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对涉案商标与被控侵权钢笔上所使用的相应标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钢笔上使用的“? ”、“? ”、“? ”、“? ”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00225号“? ”文字商标、第248270号“? ”文字商标、第568960号“? ”图形商标、第3256346号“? ”组合商标相同,且被控侵权钢笔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同时,将被控侵权钢笔与原告生产的钢笔进行比对,被控侵权钢笔并非来源于原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441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取证的店铺与被告的经营场所相同,可以确认被告系涉案钢笔的销售商,被告在实际经营中应当对其销售的该类商品来源施以合理注意力,而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销售被控侵权钢笔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第100225号“? ”文字商标、第248270号“? ”文字商标、第568960号“? ”图形商标、第3256346号“? ”组合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500元,原告已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依法提交,因此该费用的支出合理且必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费用50元,有公证文书、封存商品等予以印证,该费用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同时,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原告确已实际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将综合考虑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鉴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价值、被告的过错程度、销售行为的持续时间、销售规模、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小商品城佳佳文具总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 ”文字商标、第248270号“? ”文字商标、第568960号“? ”图形商标、第3256346号“? ”组合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潍坊小商品城佳佳文具总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潍坊小商品城佳佳文具总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潍坊小商品城佳佳文具总汇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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