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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德天仪表有限公司、淮安艾默生仪表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福州恒拓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天长市明玉仪表仪器商贸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84刑初194号
案件名称淮安德天仪表有限公司、淮安艾默生仪表有限公司等假冒注册商标罪福州恒拓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天长市明玉仪表仪器商贸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淮安德天仪表有限公司;淮安艾默生仪表有限公司;福州恒拓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天长市明玉仪表仪器商贸有限公司;衡启月;王志祥;童华平;仲洪明;安徽康伟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84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淮安德天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北镇工业集区**,实际经营地江苏省金湖县神华大道**。

曾因生产销售假冒厂名、厂址的压力变送器,于2017年7月24日被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违法产品、罚款19540元、没收违法所得4020元的行政处罚。

法定代表人陆义兰。

诉讼代表人李洪喜。

辩护人罗玉宝,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淮安艾默生仪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闵桥镇工业集中区**,实际经营地江苏省金湖县神华大道**代表人王志祥。

2019年2月12日淮安艾默生仪表有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诉讼代表人王佩庆。

辩护人吴向凤,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福州恒拓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台屿路**百纳(福州)电子有限公司**厂房**,实际经营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台屿路**百纳福建电子有限公司**厂房**童华平。

诉讼代表人张纲。

辩护人薛程明,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天长市明玉仪表仪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桥湾社区,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天长市西城区第二安置小区四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诉讼代表人黄文玉。

辩护人谈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衡启月,女,1993年4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7月6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清,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志祥,男,1990年9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6月12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霞飞,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童华平,男,1985年8月2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7月19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水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仲洪明,男,1977年2月2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现住安徽省天长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7月19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世海,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安徽康伟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镇桥湾社区西路时庄**,实际经营地安徽省天长市西城区第二安置小区四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仲洪明。

诉讼代表人徐文虎。

辩护人李穆华,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9]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淮安德天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淮安艾默生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艾默生公司)、被告人衡启月、王志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单位福州恒拓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拓公司)、天长市明玉仪表仪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玉公司)、被告人童华平、仲洪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又以邮检诉刑追诉[2019]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康伟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伟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追加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存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德天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洪喜及其辩护人罗玉宝、被告单位淮安艾默生公司诉讼代表人汤国良及其辩护人吴向凤、被告单位恒拓公司诉讼代表人张纲及其辩护人薛程明、被告单位明玉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文玉及其辩护人谈健、被告单位康伟公司及其辩护人李穆华、被告人衡启月及其辩护人钱清、被告人王志祥及其辩护人顾锦杨、被告人童华平及其辩护人许水清、被告人仲洪明及其辩护人秦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衡启月、王志祥夫妻二人在江苏省金湖县神华大道238号开办加工厂、网店,在未取得罗斯蒙特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加工生产罗斯蒙特压力变送器。

由王志祥负责生产、贴牌、包装等,衡启月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淮安德天仪表有限公司”、“淮安艾默生仪表有限公司”负责对外销售,在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后通过物流发货,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完成销售,累计销售假冒的罗斯蒙特压力变送器金额达67万余元。

其中线下销售给被告人童华平(恒拓公司)假冒罗斯蒙特压力变送器的总货值27(含税约5万元)万余元、销售给仲洪明(明玉公司109660元、安徽康伟仪表有限公司42123元)假冒罗斯蒙特压力变送器总货值15万余元,线上销售假冒罗斯蒙特压力变送器的总货值30万余元。

2、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童华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台屿路91号百纳福建电子有限公司4号厂房一楼以恒拓公司名义,将从被告人衡启月经营的德天公司处进购的假冒罗斯蒙特压力变送器以每台加价百分之十的价格对外销售,总销售额达27万余元。

3、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仲洪明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安徽省天长市西城区第二安置小区(西湖花苑)南侧四号门市以明玉公司、康伟公司名义,将从被告人衡启月经营的淮安艾默生公司处进购的假冒罗斯蒙特压力变送器以每台加价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总销售额达17万余元,其中康伟公司销售金额达6万余元。

被告单位德天公司、淮安艾默生公司、恒拓公司、明玉公司、被告人衡启月、王志祥、童华平、仲洪明后被查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德天公司、淮安艾默生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衡启月、王志祥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恒拓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童华平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明玉公司、康伟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被告人仲洪明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德天公司诉讼代表人李洪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实际责任人是衡启月、王志祥,请依法确定罚金数额;

实际负责人王志祥已经退赃4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淮安艾默生公司诉讼代表人王佩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主观恶性不大,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恒拓公司诉讼代表人张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系初犯,且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明玉公司诉讼代表人黄文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明玉公司成立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开票的需要,未体现单位意志,不构成单位犯罪;

2、关于量刑情节,如法院认定其构成犯罪,请求充分考虑违法所得数额及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作出裁决。

被告人衡启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系初犯、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

2、当庭认罪悔罪,可从宽处理;

3、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志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坦白、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可从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人民币30万元,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童华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虽然童华平在侦查阶段承认销售27万余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销售了27万余元,恒拓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足以证明恒拓公司对外销售的假冒罗斯蒙特压力变送器实际金额为226050元;

2、被告人童华平均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童华平、被告单位恒拓公司退出28万元,有明显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仲洪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初犯、无前科劣迹、坦白、退出违法所得且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

当庭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单位康伟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

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罗斯蒙特”系列注册商标权属。

ROSEMOUNT、罗斯蒙特系罗斯蒙特公司(ROSEMOUNTINC.)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具体包括:(1),注册号为第5590915号,有效期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测压仪器等;

(2),注册号为第10757602号,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差别压力流量计、传感器等;

(3),注册号为第5557796号,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工业操作遥控电器设备、测压仪器等。

罗斯蒙特公司授权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处理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侵犯或损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的相关纠纷或事务,包括但不限于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理委托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等,授权有效期为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

艾默生电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授权上海秉鑫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市葳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处理德天公司等销售侵犯、等商标产品案件相关事宜。

本案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从未被授权生产、存储及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德天公司、淮安艾默生公司、恒拓公司、明玉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衡启月、王志祥、童华平、仲洪明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商标注册证、代理委托书及领事认证、转委托授权书、营业执照、关于查处销售侵犯罗斯蒙特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单位德天公司、淮安艾默生公司、被告人衡启月、王志祥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德天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经营范围为热电阻、热电偶、数显仪、双金属温度计研发、生产销售;

温度测量仪表、显示仪表、压力测量仪表、流量测量仪表、校验仪表、物位测量仪表、料位仪表、分析仪器、自动化控制系统装置、泵、阀门、电线电缆、金属线缆桥架、电子产品、机电设备、五金销售。

法定代表人陆义兰,股东陆义兰、衡启月。

被告单位德天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直接负责人为衡启月、王志祥。

被告单位淮安艾默生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热电阻、热电偶、数显仪、双金属温度计、物位计、料位计、温度仪表、雷达物位计、物位开关生产、销售;

仪器仪表、电线电缆、泵、阀门、电线电缆、金属线缆桥架、电子产品、机电产品销售。

法定代表人王志祥,股东王志祥,其实际经营人和直接负责人为衡启月、王志祥。

2019年2月12日被告单位淮安艾默生公司办理注销登记。

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衡启月、王志祥在江苏省金湖县神华大道其租赁厂房内,由被告人王志祥负责以贴牌、包装等方式生产标有、商标的压力变送器,由被告人衡启月将上述生产的标有、商标的压力变送器,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淮安德天仪表有限公司”、“淮安艾默生仪表有限公司”对外销售及以德天公司、淮安艾默生公司名义线下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72万余元,其中以德天公司名义销售给被告单位恒拓公司27万余元、线下销售给他人30万余元,以淮安艾默生公司名义销售给明玉公司及康伟公司15万余元。

2018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衡启月、王志祥抓获,搜查并扣押其加工点内标有、商标的压力变送器73台、铭牌55个、零部件289个、纸箱1565个、说明书475份。

被告人衡启月、王志祥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分别退出人民币10万元、30万元。

(三)被告单位恒拓公司、被告人童华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单位恒拓公司于2006年9月4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工业自动化控制元器件、液压气动元器件、仪器仪表等。

法定代表人童华平,股东陈某甲、钟某、童华平。

被告单位恒拓公司的直接负责人为童华平。

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童华平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台屿路91号百纳福建电子有限公司4号厂房一楼,以恒拓公司名义将从上述从被告单位德天公司处进购的标有、商标的压力变送器,以每台加价百分之十的价格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27万余元。

2018年6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童华平抓获,搜查并扣押其公司实际经营地内标有、商标的压力变送器10台。

被告人童华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28万元。

(四)被告单位明玉公司、康伟公司、被告人仲洪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单位明玉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电子电器、自动化控制系统、机械成套设备及配件等销售。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被告单位康伟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电子元件及组件、工业自动化控制系统成套设备等生产、销售。

被告单位明玉公司及康伟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及直接负责人为仲洪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仲洪明在安徽省天长市西城区第二安置小区(西湖花苑)南侧四号门市以明玉公司、康伟公司名义,将上述从被告单位淮安艾默生公司处进购的标有、商标的压力变送器,以每台加价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总销售额达17万余元。

2018年7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仲洪明抓获,搜查并扣押其公司实际经营地内标有、商标的压力变送器5台。

被告人仲洪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17万元。

经比对,被扣押的压力变送器上标有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5590915号、第10757602号、第5557796号注册商标为相同的商标。

且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确认,被扣押的标有、商标标识的压力变送器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衡启月、王志祥、童华平、仲洪明的供述,证人崔峥、杨某、衡某、史某、王佩庆、徐某、钟某、陈某甲、黄某甲、周某、黄某乙、陈某乙、孙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提供的网购聊天记录截图、购买的涉案侵权物品及照片、微信聊天截图、增值税发票、采购合同明细清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银行回单,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代理委托书及领事认证、转委托授权书、鉴定报告,宝应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工商登记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物流货运单、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明细、增值税发票、销售货物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购销合同明细、淘宝店铺近三个月交易记录、销售记录明细、淘宝店铺数据光盘、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德天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单位淮安艾默生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本应对其定罪处罚,但由于直到本案审理过程中才发现被告单位淮安艾默生公司已注销,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示》“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之规定,对被告单位淮安艾默生公司涉嫌犯罪情况不再进行追诉;

被告人衡启月、王志祥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单位恒拓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童华平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单位明玉公司、康伟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被告人仲洪明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部分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衡启月、王志祥非法经营数额为67万元的指控,经查,公安机关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明细、产品购销合同、淘宝店铺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衡启月、王志祥的犯罪数额为72万余元,故本院对公诉机关该指控予以纠正,并认定被告人衡启月、王志祥的非法经营数额为72万余元。

对被告人童华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童华平非法经营数额22万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从金湖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调取的有关业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明细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德天公司向恒拓公司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压力变送器金额为32万余元,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在核减其他配件金额、扣除被扣押侵权产品价值后,就低认定被告人童华平非法经营数额为27万余元,已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就低进行了指控,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单位明玉公司辩护人提出的犯罪行为未体现单位意志、明玉公司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明玉公司、康伟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实际经营人和直接负责人均为仲洪明,虽然交易往来通过仲洪明个人账户,但日常经营均以明玉公司、康伟公司名义对外进购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非法所得用于公司日常经营支出,体现单位意志,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德天公司、恒拓公司、明玉公司、康伟公司、被告人衡启月、王志祥、童华平、仲洪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衡启月、王志祥、童华平、仲洪明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衡启月、王志祥、童华平、仲洪明可以适用缓刑。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的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被告单位淮安艾默生仪表有限公司终止审理。

二、被告单位淮安德天仪表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福州恒拓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被告人童华平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中的九万元抵充被告单位福州恒拓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的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天长市明玉仪表仪器商贸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被告人仲洪明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十七万元中的五万元抵充被告单位天长市明玉仪表仪器商贸有限公司的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衡启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衡启月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十万元抵充被告人衡启月的罚金,另被告人衡启月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志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志祥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三十万元抵充被告人王志祥的罚金,另被告人王志祥已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童华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童华平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二十八万元中的十九万元抵充被告人童华平的罚金。

)八、被告人仲洪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仲洪明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十七万元中的十二万元抵充被告人仲洪明的罚金。

)九、被告单位安徽康伟仪表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作案工具及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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