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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辉旺盛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民终1575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辉旺盛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辉旺盛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终1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辉旺盛便利店,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后花延盛路**。

经营者:郑红湖。

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狮市辉旺盛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5民初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上诉期间,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锦萍 审判员  徐 荣 审判员  吴灵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陈春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

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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