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2234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闽清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坂东镇湖头街**。
负责人:陈雍光。
被告:闽清县坂东湖头街复明眼镜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坂东镇湖头街**。
经营者:陈雍光。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闽清分公司、闽清县坂东湖头街复明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