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初326号 原告:成都市翔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普兴街道清云北路469号(四川新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中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品的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栋4层483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仕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欢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兴园3路5号3栋9层17号-32。
法定代表人:魏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魏欢,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原告成都市翔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品的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欢腾科技有限公司、魏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成都市翔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品的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未缴纳诉讼费并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翔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品的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四川欢腾科技有限公司、魏欢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翔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品的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