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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浓香炒货坊红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湘03知民初17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湘潭市雨湖区浓香炒货坊红旗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浓香炒货坊红旗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知民初17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浓香炒货坊红旗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湘潭经开区和平街道红旗社区4排2栋7.8.9号。

经营者:文美清,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浓香炒货坊红旗店(以下简称浓香炒货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浓香炒货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浓香炒货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浓香炒货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浓香炒货坊承担。

事实与理由:泸州老窖公司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公司,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目前,泸州老窖公司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泸州老窖公司经调查发现,浓香炒货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2020年10月,泸州老窖公司工作人员从浓香炒货坊购得“国窖1573”品牌白酒,并委托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国窖”品牌在泸州老窖公司多年悉心经营下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浓香炒货坊销售假冒国窖酒的行为严重侵犯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权,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其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泸州老窖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浓香炒货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权属证明。

证据1,(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

证据2,(2016)泸诚证字第1211号公证书;

证据3,第8259056号商标注册证;证据1-3拟共同证明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第8259056号“国窖”注册商标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均在有效期内,泸州老窖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第二组证据:泸州老窖公司商标知名度及荣誉证明。

证据4,(2013)泸诚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

证据5,(2013)泸诚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

证据6,(2013)泸诚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

证据4-6拟共同证明“国窖”商标经过泸州老窖公司多年精心维护和经营,已成为驰名商标,享誉国内外,酿造国窖酒的窖池亦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泸州老窖公司持有的“国窖”商标具有极高品牌价值和市场知名度;

第三组:浓香炒货坊侵权事实。

证据7,(2021)川国公证字第136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

证据8,产品鉴定书;

证据7-8拟共同证明浓香炒货坊存在销售泸州老窖公司假冒商品,侵犯泸州老窖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第四组:泸州老窖公司维权合理费用。

证据9,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票据,拟证明泸州老窖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浓香炒货坊未到庭,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综合认证如下: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证据1-8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公证费发票予以采信;

购买涉案侵权酒品的费用,(2021)川国公证字第136号公证书中有记载,予以确认。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73513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汽酒、黄酒,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第171916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果子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烧酒等,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第825905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汽酒、黄酒,商标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

泸州老窖公司拥有的“泸州大曲老窖池”于1996年11月20日被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拥有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于2006年5月20日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6年10月12日认定泸州老窖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委托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保全证据,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委托四川律企科技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1年1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21)川国公证字第13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20年10月29日13时40分,该处公证员杨某与公证人员盖文峰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弼成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道××社区××排××栋××号,店招标识为“浓香炒货坊”字样的店铺,黄弼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通过手机移动支付人民币1108元购买了一瓶“国窖1573”白酒与一包香烟,并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屏后发送给公证员杨某。

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盖文峰对黄弼成的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在现场对客观情况进行了拍照,以上过程于当日13时48分结束。

购买结束后,黄弼成将上述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盖文峰收持,当日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盖文峰将收持的一瓶“国窖1573”白酒交于泸州老窖公司的工作人员鉴定,鉴定后由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盖文峰对上述所购买的“国窖1573”白酒进行封存并加贴封条,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黄弼成保管。

公证员杨某对购买的商品外观进行拍照并对封存后的商品外观进行拍照。

事后公证员杨某将上述过程中所取得的照片及截图打印十八张,共六页。

泸州老窖公司对所购白酒通过防伪核对、外观核对等鉴定手段对其商标、防伪标识、酒盒鉴定,于2020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礼盒防伪标签、礼盒荧光防伪点等与公司生产工艺不符,浓香炒货坊所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产品。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对泸州老窖公司当庭提交的经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比对。

拆封包装内为一瓶红色方形包装的国窖1573白酒,外包装正面和背面上方印有国窖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圆形图标,图标下方显示1573国宝窖池群酿造等字样,中部醒目位置处印有纵向排列的国窖文字图标,图标下方显示酒精度52%,净重量500ml,最下方显示1573数字,生产厂家为泸州老窖公司,外包装盒顶部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1115,编码是1061。

浓香炒货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文美清,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水果、蔬菜、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床上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开业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

泸州老窖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1108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浓香炒货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何确定浓香炒货坊的民事责任。

一、浓香炒货坊的销售行为是否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正面和背面上方的国窖图形图标中的“国窖”二字与泸州老窖公司的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中部竖向排列的“国窖”文字图标与泸州老窖公司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构成要素、排列方式、整体结构、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结合泸州老窖公司提交的鉴定书以及庭审比对的结果,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不是泸州老窖公司生产或经泸州老窖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的产品。

浓香炒货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第735136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二、侵权赔偿金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浓香炒货坊因商标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泸州老窖公司因浓香炒货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和商品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种类、性质及市场售价、浓香炒货坊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商品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总计为20000元(含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对泸州老窖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浓香炒货坊红旗店(经营者:文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7351360号、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浓香炒货坊红旗店(经营者:文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湘潭市岳塘区浓香炒货坊(经营者:文美清)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强审 判 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何霖书记员谭力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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