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211执1707号 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元区腾威烟酒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嵩山路一街区青年乐园小区门面**。
经营者:巫亮,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元区腾威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湘0211民初38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
2019年10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巫亮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10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于2019年10月12日发起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未发现任何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于2019年10月12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账户,同日向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收益类保险情况。
于2019年11月27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19年11月2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巫亮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同时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案认为,截止2019年11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金额为2.0221万元,尚有债权2.0221万元未执行到位。
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且适宜处置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