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1民初568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郭锦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晓华,女,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原系朝阳区安华通信商城晓华通信行的经营者。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晓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