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民初290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茂青门窗装饰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宁北村**。
经营者:孙兆青,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松,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慈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茂青门窗装饰经营部(以下简称茂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茂青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义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茂青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凤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
2.判决茂青经营部在马鞍山日报上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3.判决茂青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4.判决茂青经营部承担凤铝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茂青经营部承担。
后凤铝公司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凤铝公司于1990年成立,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龙头企业之一。
2002年被评为“全国铝型材企业十强”,2004年凤铝铝材成为“上海F1国际赛车场唯一指定产品”,2005年被授予“中国航天专用铝材、中国航天事业合作伙伴”称号,2007年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9年被评为“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12年、2017年被评为“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并排名第一。
凤铝品牌已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凤铝公司已经取得“凤铝”文字和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的“凤铝FENGLU”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2018年12月,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茂青经营部进行查处,并作出马花市监罚字[2018]11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茂青经营部的侵权“凤铝”铝材制品并处以罚款。
茂青经营部为牟取不正当利益,未经凤铝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铝”商标,误导消费者,侵犯了凤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凤铝公司的品牌形象,对凤铝公司商誉造成恶劣影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应适用法律规定的惩罚性赔偿。
茂青经营部辩称,1.案涉59.7公斤铝材已经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并销毁,故茂青经营部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停止侵犯凤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茂青经营部仅购买了价值1300余元的铝材,尚未销售也未牟利,未对凤铝公司造成任何实际经济损失,凤铝公司要求茂青经营部赔偿其损失30000元,数额过大,系其任意夸大损失。
3.茂青经营部在诉讼前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故凤铝公司并没有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费用,其要求茂青经营部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依据不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7)粤佛南海第693号、(2017)粤佛南海第696号、(2017)粤佛南海第697号、(2017)粤佛南海第5528号、(2017)粤佛南海第5534号、(2017)粤佛南海第5530号、(2018)粤佛南海第19596号公证书及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证明、电视广告视频截图、凤铝冠名高铁照片、高速公路沿途广告照片、广告合同、门店照片、门店视频证据时间戳、高铁票、茂青经营部营业执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马花市监罚字[2018]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鉴定书、现场照片,系凤铝公司申请本院向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能够证明案涉侵权事实,予以认定。
2.凤铝公司提供的对比照片系打印件,代理费发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3.茂青经营部提供的布莱恩铝材批发清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4.茂青经营部提供的安徽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社区居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2001年4月28日,凤铝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1561842号“凤铝FENGLU”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
2011年9月20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04年3月21日,凤铝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3393482号“FL”图案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铝型材;
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窗;
金属门框;
金属门;
金属结构;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板条;
金属建筑构件;
不锈钢型材。
2013年12月4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24年3月20日。
2010年7月7日,凤铝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不锈钢型材;
金属建筑构件;
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窗;
金属门;
铝型材;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板条;
金属结构;
金属门框。
2007年,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8]第01167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凤铝公司“第1561842号的‘凤铝FENGLU’商标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2年、2017年,凤铝公司被评为“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为对凤铝品牌进行宣传,凤铝公司在电视、高铁、高速公路沿途、上海美凯龙门店均投放了广告。
2018年11月9日,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凤铝公司对茂青经营部进行检查,查处了59.7公斤“凤铝”铝材,经凤铝公司鉴定,上述铝材制品侵犯了凤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产品。
茂青经营部经营者孙兆青称,上述铝材制品原材料系从一上门推销的个人手中购进,共进货59.7公斤,进货价格为1300元,该批铝材制成的成品对外销售价格为1500元。
2018年11月26日,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马花市监罚字[2018]116号处罚决定书,认定茂青经营部销售商标侵权“凤铝”铝材制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责令茂青经营部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总重59.7公斤的侵权“凤铝”铝材制品,对商标侵权违法行为罚款2100元。
本院认为,围绕诉讼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茂青经营部是否侵犯凤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凤铝公司诉请茂青经营部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侵权损失、承担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凤铝公司系第1561842号、第3393482号、第7086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茂青经营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凤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凤铝公司要求茂青经营部停止侵权,赔偿侵权损失的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凤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茂青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茂青经营部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茂青经营部赔偿凤铝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案涉侵权商品已被花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全部没收,凤铝公司请求茂青经营部销毁侵权库存商品的基础事实已不存在,凤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茂青经营部存在其他侵权库存商品,故对凤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茂青门窗装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二、驳回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马鞍山市金家庄区茂青门窗装饰经营部负担100元,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