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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581刑初374号
案件名称郝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高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平市人民检察院;郝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晋0581刑初374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高平市经营郝某烟酒门市部,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

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某1,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二部刑诉(201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郝某多次从他人手中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在其经营的郝某烟酒门市部进行销售,从中非法获利。

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6月份,蔚某(另案处理)到被告人郝某经营的烟酒门市部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推销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郝某先后3次从蔚某手中购进老白汾酒30箱、15年老白汾酒20箱、20年老白汾酒20箱、乳白汾酒3箱、青花30年汾酒15箱、青花20年汾酒10箱,郝某在其经营的烟酒门市部以每箱550元价格销售老白汾酒26箱、以每箱750元价格销售15年老白汾酒16箱、以每箱1500元价格销售20年老白汾酒13箱、以每箱420元价格销售乳白汾酒1箱、以每箱1800元价格销售青花30年汾酒4箱、以每箱1800元价格销售青花20年汾酒3箱,销售金额58820元,非法获利约3万元。

2019年8月17日,高平市公安局民警在郝某库房内查获该批次尚未销售的15年汾酒4箱、20年汾酒7箱、老白汾酒4箱、青花30年汾酒11箱、青花20年汾酒7箱、乳白汾酒2箱,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次尚未销售的各类汾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2018年6月份,刘某(另案处理)到郝某经营的烟酒门市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推销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郝某先后多次从刘某处以老白汾酒每箱380元、15年汾酒每箱500元、醇柔汾酒每箱320元、20年汾酒每箱660元、蓝水晶汾酒每箱380元的价格大量购进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刘某赠送郝某玻璃汾酒5箱),郝某在其经营的烟酒门市部以市场价格进行销售,销售金额88914元,非法获利4万余元。

经查,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郝某通过手机银行汇款、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向刘某支付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款共计58600元,尚欠刘某尾款约5600元。

2019年8月17日,高平市公安局民警在郝某库房及烟酒门市部内查获尚未销售的蓝水晶汾酒3箱零2盒、玻璃汾酒5箱、15年汾酒7箱、醇柔汾酒4箱零3盒、老白汾酒10箱、20年汾酒8箱,经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该批次尚未销售的各类汾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3、2019年6、7月份,被告人郝某先后两次自购42°玻璃汾酒到平顺县青羊镇羊井底村刘某家中让刘某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第一次刘某用郝某提供的5箱42°玻璃汾酒做了10箱10年老白汾酒;

第二次刘某用郝某提供的10箱42°玻璃汾酒做了10箱15年老白汾酒、10箱20年老白汾酒,郝某按每箱180元的价格给刘某结算包装款、加工费5400元(未付款)。

后郝某将该批次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以10年老白汾酒每箱660元、15年老白汾酒每箱750元、20年老白汾酒每箱1500元的市场价格进行销售。

郝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29100元,非法获利2万余元。

4、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郝某在经营烟酒门市部期间,以每瓶800元至10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不明人员手中收购贵州茅台酒6箱零4瓶。

2018年11月5日、11月8日,郝某两次以每3箱27900元、27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中心6箱,非法获利19000余元。

2019年8月17日,高平市公安局民警在郝某库房内查获该批次尚未销售的贵州茅台酒4瓶,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郝某销售给张中心及库房内查获的贵州茅台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5、2017年6月份,被告人郝某以货到付款方式在一不明网站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天之蓝、梦之蓝酒各1箱。

2018年秋天,郝某再次以货到付款方式从该网站以每箱2400元的价格购买了6箱五粮液酒。

后郝某在其经营的烟酒门市部以每瓶850元的价格销售该批次五粮液酒4瓶,销售金额3400元,非法获利1800元。

2019年8月17日,高平市公安局民警在郝某库房内查获该批次尚未销售的天之蓝、梦之蓝酒各1箱,五粮液酒5箱零2瓶,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天之蓝、梦之蓝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五粮液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在郝某库房及门市部内查获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贵州茅台酒等白酒价格为151618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郝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总计235634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货值金额为151618元,非法获利11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扣押清单,扣押在案的手机、笔记本及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价格认定书,杏花村汾酒公司、五粮液集团公司、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产品鉴定文书,证人刘某、张某、张中心、李某2、蔚某、李某3、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个人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指定辩护人李某1提出被告人郝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并愿意主动退赃、交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郝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郝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审理中主动退脏、交纳罚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辩护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违法所得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手机、各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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