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3知民初80号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车塘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曹泽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岳塘区红海家居超市,经营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湾镇建陶社区18号。
经营者:吉仕卓,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湘潭市岳塘区红海家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湖南省晚安家居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 亮审 判 员 蔡 涛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杨晟书记员何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