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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张崇铣、扬州安普西蒙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6087号
案件名称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张崇铣、扬州安普西蒙电器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张崇铣;扬州安普西蒙电器厂;扬州安普西蒙电器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6087号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B1-B3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倩,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崇铣,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荣,温州市龙湾区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州安普西蒙电器厂。

住。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瓜洲镇迎江路**原广播电视大楼**101、102/div> 投资人:张崇杰。

被告:扬州安普西蒙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文昌西路华成科技广场****iv> 法定代表人:张化。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罗格朗公司)与被告张崇铣、扬州安普西蒙电器厂(以下简称安普电器厂)、扬州安普西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电器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华、许晓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崇铣、安普电器厂、安普电器公司、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庭后,因原告补充证据,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倩、被告张崇铣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普电器厂、安普电器公司、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1万元;

3、被告张崇铣在淘宝网网站自营网店首页醒目位置,被告张崇铣、安普电器厂、安普电器公司在《惠州日报》、《浙江日报》、《温州日报》三家行业内杂志、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侵权链接已经删除,原告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及针对其他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撤回诉请3,变更诉请1为:请求判令被告张崇铣、安普电器厂销毁库存,被告安普电器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案涉产品,销毁库存。

故本院依法调整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授权享有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在授权范围内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张崇铣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网站××开设网店(店铺名称:品牌开关插座折扣店掌柜ID:zhangchongxiya),未经许可公开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安普电器厂为开票单位,被告安普电器公司为生产商,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其余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上判。

被告张崇铣答辩称,一、张崇铣销售的产品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涉案产品上的商标标识为“TCLlengencl”,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完全不同,不存在侵权一说。

二、即使法院认定张崇铣有侵权行为,原告诉请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诉请1,张崇铣已经没有销售相关产品,不存在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关于诉请2,赔偿金额过高,且没有连带赔偿责任,首先,张崇铣是销售者,而安普电器厂只是帮张崇铣开了一张发票,根本不知道张崇铣销售的产品,涉案产品也不是安普电器公司生产,三者没有共同侵权的事实。

而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有这么高。

张崇铣的销售数量不多,根本没有获利51万元。

其次,原告于2018年6月1日申请公证时,已经预判侵权这个事,在明知张崇铣有可能侵权的情形下,竟不向淘宝小二投诉举报,让淘宝小二限制产品链接,故应对其后的扩大损失负一定责任。

被告安普电器厂书面答辩称,一、安普电器厂只是按照张崇铣的要求,开具了相关发票,对张崇铣所销售的产品根本不知情。

原告仅因安普电器厂一张代开发票的行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安普电器厂不是本案的生产者,也不是本案的销售者,更不是本案的侵权者,原告要求安普电器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安普电器公司答辩称,一、安普电器公司根本不是生产者,没有生产“TCLIIlengencl”这个产品,不知道本案包装上为何出现安普电器公司名称。

如果安普电器公司是厂家,张崇铣是销售商,那么张崇铣在网上进行销售时,安普电器公司没有必要大费周折将生产好的产品运到温州,再由张崇铣发给客户,增加运输成本,显然不合理。

二、安普电器公司自公司注册以来,根本没有生产加工过任何产品。

如果安普电器公司假冒生产原告产品,早就被工商部门查处。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张崇铣是会员名为“zhangchongxiya”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崇铣未有证据材料提交,被告安普电器厂、安普电器公司、淘宝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的诉讼权利。

原告TCL-罗格朗公司提交的(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5935、5936号公证书公证的审计报告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广告费支出系用于宣传涉案商标,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5937号、5938号、5939号公证书公证的商标使用许可费发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系许可涉案商标产生的费用,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聊天记录打印件经当庭核验,与后台记录显示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该聊天记录,对安普电器厂开具的发票及(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3628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涉案店铺交易数据光盘,被告张崇铣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核后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3月28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246770号“TC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纤维光缆、插座、插头及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电开关等,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罗格朗公司在开关、插座、接插板、数据电缆、数据配电箱等相关产品上独家使用其TCL文字及图形商标,并授权TCL-罗格朗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处理在其生产销售的前述授权产品维权打假中涉及其TCL文字、图形商标的相关事宜(包括真伪鉴别、就前述商标侵权行为与侵权人协商和解或起诉、索赔、请求执法机关调解等)。

授权期限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1日止。

2018年7月1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又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一份,将上述授权事项的授权期限延长至2021年6月30日。

2018年6月1日,TCL-罗格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华在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向淘宝会员名“zhangchongxiya”开设的淘宝店铺“品牌开关插座折扣店”订购了商品名称为“TCL开关插座86型面板墙壁USB五孔16入墙式香槟金单控电源插座家用”的香槟金五孔插座100个,商品名称为“雅白开关插座家用墙壁五孔插座暗装5孔空调86型USB插座面板工程”的白色五孔插座10个,商品名称为“TCL地插座隐藏式全铜防水多功能五孔电源网络地插弹起式地板地插”的地插10个,货款合计754元。

安普电器厂为此开具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金额852元。

前述第1款商品显示售价1.5-19元不等,共24个颜色分类,已售11876件,累计评论902条,交易成功6198笔;

第2款商品显示售价1.5-23元不等,共23个颜色分类,已售823件,累计评论6条,交易成功319笔;

第3款商品显示售价29.5元,已售300件,累计评论20条,交易成功272笔;

第1、2款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有“TCLIILengencl”标识,宝贝详情介绍品牌为“TCLIILENGENCL”,第3款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有“TCLIILengencl”标识,宝贝详情介绍品牌为“TCL”。

沈华同时还浏览了该店铺内的其他三款商品的详情介绍,该三款商品名称分别为“TCL插座开关118型系列香槟金色暗装十孔十五孔二十孔插座面板”、“TCL开关插座面板86型雅白二三插五孔插座电源墙壁暗装首个看样价”、“国际电工开关插座LED节能灯二触摸声控电话二开五孔墙壁电源”,售价分别为:2-41元、1.5元、1.5-22元,已售322件、48件、44件。

该店铺共27款商品,其中21款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均标有“TCLIILengencl”或“TCLIILengencl”标识,商品均为插座、地插或网络电源、地插或网络电源插座款商品及浏览详情的3款商品外,其余15款售价分别为31.6元、38.5元、39元、3.9元、47.52元、4.5元、10元、59.4元、49.5元、42.9元、49.5元、59.4元、38.71元、54.45元、54.45元;

已售分别为44件、44件、23件、17件、8件、8件、3件、1件,剩余7款已售均为0件。

2018年6月1日,公证处出具(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3506号公证书。

2018年6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禹航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TCL-罗格朗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华一起来到杭州市余杭区大厅提取快递一件,随后带回公证处拆包、拍照、密封后交由沈华保管。

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浙杭禹证民字第3628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公证实物,实物外包装上贴有百世快递单一份,运单号为70074932338710。

启封该公证实物,内有:1、香槟金色五孔插座九盒共100个,其中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上均印有“TCLIILengencl”标识及安普电器公司名称,香槟金色五孔插座右下角标有“TCL+IILengencl上下排列”标识;

2、白色五孔插座一盒共10个,其中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上均印有“TCLIILengencl”标识及安普电器公司名称,白色五孔插座右下角标有“TCL+IILengencl上下排列”标识;

3、标签记载为“高级地面插座型号:五孔”的地插10盒,每盒内包含地插一个、合格证一张、使用说明书一份、螺丝钉两个,包装盒及合格证上均印有“TCLIILengencl”标识及安普电器公司名称,地插正面印有&,地插正面印有&ldquongencl”标识。

另查明:1、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zhangchongxiya”的淘宝店铺由张崇铣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店铺被控侵权的21款链接已不存在侵权标识。

2、TCL-罗格朗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律师费若干。

3、张崇铣、安普电器厂投资人张崇杰、安普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化的身份证住址均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下垟街**沙田**,安普电器公司由安普电器厂和张化投资设立。

4、当庭对原告提交的涉案店铺交易数据进行筛选,选择商品ID等于“563547854453”,支付状态“交易成功”,商品名称“TCL开关插座86型面板墙壁USB5五孔16入墙式香槟金单控电源插家用”及“TCL开关插座86型面板墙壁USB插座5五孔二三插香槟金拉丝电源插”,筛选后显示订单创建时间介于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20日,共15224笔,金额合计452143.81元。

选择商品ID等于“568402669958”,支付状态“交易成功”,商品名称“雅白开关插座家用墙壁五孔插座暗装5孔空调86型USB插座面板工程”,筛选后显示创建时间介于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8月1日,共247笔,金额合计27961.15元。

选择商品ID等于“564767764536”,支付状态“交易成功”,商品名称“TCL插座开关118型系列香槟金色暗装十孔十五孔二十孔插座面板”,筛选后显示创建时间介于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1月3日,共178笔,金额合计13936.09元。

选择商品ID等于“568447039987”,支付状态“交易成功”,商品名称“TCL地插座隐藏式全铜防水多功能五孔电源网络地插弹起”,筛选后显示创建时间介于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1月4日,共247笔,金额合计31688.87元。

选择商品ID等于“570424506854”,支付状态“交易成功”,商品名称“TCL开关插座面板86型雅白二三插五孔插座电源墙壁暗装首个看样价”,筛选后显示创建时间介于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12月14日,共2750笔,金额合计10359.84元。

选择商品ID等于“568128208611”,支付状态“交易成功”,商品名称“国际电工开关插座LED节能灯二触摸声控电话二开五孔墙壁电源”,筛选后显示创建时间介于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6月6日,共98笔,金额合计222.55元。

本院认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246770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TCL-罗格朗公司经其授权,作为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期限内侵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TCL-罗格朗公司主张安普电器公司生产、销售案涉公证购买的三款商品、被告张崇铣、安普电器厂在案涉淘宝店铺内共同销售21款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注“TCLIILengencl”或“TCLIILengencl”标识的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公证购买的两款五孔插座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上标注的“TCLIILengencl”标识、插座右下角标注的“TCL+IILengencl上下排列”标识、地插包装盒、合、地插包装盒“TCLIILengencl”标识、地插正面标注的、地插正面标注的&ldquongencl”以及21款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标注的“TCLIILengencl”或“TCLIILengencl”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些标识中的“TCL”标识与第424677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且被控侵权商品系插座、地插或网络电源、地插或网络电源插座使用的插座属相同商品。

TCL-罗格朗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21款商品均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TCL-罗格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公证购买的三款产品包装盒、包装袋、合格证上均标有安普电器公司名称,应推定其为三款产品的生产商,其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上述三款产品侵犯了TCL-罗格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张崇铣作为涉案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者,安普电器厂作为店铺商品的发票开具商,其共同销售涉案21款侵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TCL-罗格朗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销毁库存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TCL-罗格朗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并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TCL-罗格朗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公证购买的香槟金色五孔插座在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2月20日期间共交易成功15224笔,金额合计452143.81元;

公证购买的白色五孔插座在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8月1日期间共交易成功247笔,金额合计27961.15元;

公证购买的地插在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共交易成功247笔,金额合计31688.87元;

公证浏览的其他三款商品,在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分别成交178笔、2750笔、98笔,金额分别为13936.09元、10359.84元、222.55元;

2、安普电器公司系公证购买的三款商品的生产商;

3、其余15款产品售价分别为31.6元、38.5元、39元、3.9元、47.52元、4.5元、10元、59.4元、49.5元、42.9元、49.5元、59.4元、38.71元、54.45元、54.45元;

已售分别为44件、44件、23件、17件、8件、8件、3件、1件,剩余7款已售均为0件;

4、TCL-罗格朗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购物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5、TCL-罗格朗公司以张崇铣、安普电器厂、安普电器公司侵害其其他商标权为由,就三被告生产、销售涉案相同商品的侵权行为提起(2019)浙0110民初6114号案件诉讼。

故本院酌定被告张崇铣、安普电器厂赔偿额为100000元(含合理费用),被告安普电器公司赔偿额为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鉴于TCL-罗格朗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安普西蒙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张崇铣、扬州安普西蒙电器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第4246770号“TCL”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张崇铣、扬州安普西蒙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被告扬州安普西蒙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2530元,被告张崇铣、扬州安普西蒙电器厂共同负担3098元,被告扬州安普西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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