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刑初2161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玲萍,曾用名郭敏俊,女,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曾因打架于2019年5月1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熊熊,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超,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安新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斯燕华,浙江靖霖(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9]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玲萍、杨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玲萍及其辩护人朱熊熊、被告人杨超及其辩护人斯燕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杨超明知上家(身份不详)销售的阿迪达斯运动鞋(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921767号、第3336263号)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营利为目的,采购假冒阿迪达斯运动鞋4404双。
后被告人郭玲萍明知被告人杨超销售的阿迪达斯运动鞋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人民币109900元的价格将该批运动鞋采购,并以人民币114500元的价格将该批运动鞋出售,后该批鞋子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被告人郭玲萍、杨超分别于2019年5月16日、2019年8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归案。
被告人郭玲萍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杨超在侦查、审查起诉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另查明,被告人郭玲萍在侦查阶段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404元,被告人杨超在侦查阶段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2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玲萍、杨超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据提取单,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商标注册证及假冒商品,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
证人施某、张某的证言;
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被告人郭玲萍、杨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玲萍、杨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郭玲萍、杨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玲萍、杨超在犯罪后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玲萍、杨超系初犯、偶犯,希望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玲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杨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郭玲萍的违法所得四千四百零四元,被告人杨超的违法所得两千两百零二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