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115执2767号 申请执行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
委托代理人:温丽莉,女,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昕,男,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丁明祥,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关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丁明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63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丁明祥应履行向申请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94元。
因丁明祥没有履行,经权利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303元由被执行人丁明祥承担。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丁明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并冻结了被执行人丁明祥名下银行账户,并划拨了其中存款3,205.05元,在收取执行费50元后,本院将剩余款项3,155.05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丁明祥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发函委托被执行人丁明祥户籍地法院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丁明祥在该法院辖区内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本院对被执行人丁明祥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丁明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634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
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115执276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飞勇 审判员 郑伟军 审判员 卓剑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楚泽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