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1民初736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王艺,该公司员工。
被告:滨湖区云凯月烟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楼下。
经营者:张英娇,女,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与被告滨湖区云凯月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川,被告滨湖区云凯月烟酒店的经营者张英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滨湖区云凯月烟酒店立即停止侵害贵州茅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滨湖区云凯月烟酒店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3、诉讼费用由滨湖区云凯月烟酒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贵州茅台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牌”、第3159143号“MOUTAI”图型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贵州茅台”是我国十大白酒品牌,也是国内白酒行业的领军品牌。
2018年11月15日,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1174号楼下的滨湖区云凯月烟酒店进行检查,其店堂货柜内里存放有一箱6瓶“飞天”贵州茅台酒用于出售,经贵州茅台公司鉴定,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滨湖区云凯月烟酒店未经茅台公司许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贵州茅台公司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滨湖区云凯月烟酒店辩称:贵州茅台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已就涉案商品被行政处罚20万元,无法承受贵州茅台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注册商标系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等。
2013年5月6日,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第3159143号“MOUTAI”拼音及图注册商标系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等。
2013年5月6日,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第237040号“飞天牌”图文注册商标系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
2013年5月6日,其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2017年10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前述三项商标许可贵州茅台公司使用,许可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日出具说明一份,明确涉案三项注册商标由其依法授权贵州茅台公司独占使用,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贵州茅台公司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诉讼,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8年11月8日,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至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路1174号楼下的滨湖区云凯月烟酒店进行检查。
经查,滨湖区云凯月烟酒店收银处货柜中放有一箱6瓶“飞天”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用于出售。
经贵州茅台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属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贵州茅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委托书、说明、鉴定证明表、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核准注册,享有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牌”、第3159143号“MOUTAI”注册商标专用权,贵州茅台公司经独占许可使用,原告主体适格。
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的一箱6瓶“飞天”贵州茅台酒系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滨湖区云凯月烟酒店将其用于出售,系侵害贵州茅台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贵州茅台公司主张滨湖区云凯月烟酒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贵州茅台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滨湖区云凯月烟酒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规模、涉案商品尚未实际出售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4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湖区云凯月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滨湖区云凯月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滨湖区云凯月烟酒店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传杰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洋书 记 员 张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