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12刑初68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锋,男,1987年2月17日生,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同年8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双耀,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荣霞。
被告人季永丽(被告人程锋妻子),女,1986年8月12日生,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同年8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波,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亦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9〕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锋、季永丽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同日,本院登记立案后,报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同年9月2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锋、季永丽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锋、季永丽夫妇在海门市三星镇个体经营“光头包装”店,主要经营编织袋、包装袋、打包袋等外包装生意。
2018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程锋、季永丽未经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和许可,从他人处购买印有假冒“fuanna”、“”、“”、“恒源祥”、“”等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洗标、合格证、斜标、拉链、包装袋等对外销售。
被告人程锋、季永丽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向王春秋销售非法制造的标有罗莱家纺注册商标的吊牌184件,得款人民币40元;
于2019年2月27日向蒋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标有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包装袋320件,得款人民币1428元。
2019年3月15日,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被告人程锋、季永丽住处搜查,查获尚未销售的印有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洗标、合格证、斜标、拉链、标牌和包装袋等共计108989件。
其中标有罗莱家纺注册商标的标识物品19309件,标有恒源祥注册商标的标识物品32752件,标有富安娜注册商标的标识物品44399件,标有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标识物品12529件。
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程锋、季永丽在其经营的“光头包装”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另查明,“fuanna”和“”系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390000、4169736,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罩、被子等商品,分别于2000年4月28日、2008年4月7日核准注册;
“”系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9517532,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罩、被子等商品,于2014年1月7日核准注册;
“恒源祥”系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735343,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被子等商品,于2006年6月28日核准注册;
“”系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4902138,核定使用于第24类床单、被子等商品,于200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经当庭查看、比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包装袋、洗标、拉链、吊牌、斜标、吊绳、合格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fuanna”、“”、“”、“恒源祥”、“”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锋、季永丽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实物照片;
公安机关调取的注册商标权人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注册商标权人出具的产品真伪甄别意见;
证人王春秋、蒋某等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程锋、季永丽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锋、季永丽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锋、季永丽共同实施犯罪,属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程锋、季永丽被扣押的涉案未及销售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程锋、季永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程锋、季永丽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两被告人属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季永丽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含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洗标、拉链、吊牌、斜标、吊绳、合格证等,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