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4民初17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金叶竹篑中心卷烟经营部,经营场所江苏省溧阳市竹箦镇西大街**。
经营者:程红仙,女,汉族,1961年5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金叶竹篑中心卷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溧阳市金叶竹篑中心卷烟经营部达成和解协议后,自愿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