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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郭惠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791刑初95号
案件名称黄河、郭惠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河;郭惠钦;吴松光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1刑初95号 公诉机关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河,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

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世明,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惠钦,男,1982年4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福建磐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2018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任建群,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松光,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监,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2018年12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佟金玲,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兆雄,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潍高新检公刑诉[201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松光、黄河、郭惠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兴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河及其辩护人李世明,被告人郭惠钦及其辩护人任建群,被告人吴松光及其辩护人佟金玲、郑兆雄,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松光作为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潍坊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智能化工程分包项目负责人,根据工程需要通过被告人黄河采购一批计13种美国康某牌综合布线产品。

为控制成本,与被告人黄河商定,其中2米六类跳线、1对3米110-RJ45跳线、单模LC耦合器、1米LC单模尾纤、3米LC-LC单模光纤跳线5种插接件采购假冒美国康某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139400元。

在采购过程中,被告人黄河又与供货商福建磐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郭惠钦私下商定,将其余8种产品全部换成假冒美国康某牌注册商标的商品,该批13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353680元。

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由工程总包方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12月1日付款结算。

从中,被告人黄河非法获利65000元,郭惠钦非法获利3万余元。

该批假冒注册商标剩余商品于2018年11月20日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康某通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属于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吴松光、郭惠钦、黄河分别于2018年9月3日、10月24日、11月14日向侦查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河、郭惠钦、吴松光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时均具有自首情节,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黄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案件,福建磐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美国康某注册商标的综合布线产品,应认定为福建磐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在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河属于共犯,销售数额应认定为数额较大。

2、被告人黄河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黄河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单位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仅仅起到联系、介绍的作用。

4、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5、被告人愿意积极退赃缴纳罚金。

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郭惠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

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损失,缴纳罚金。

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吴松光的辩护人佟金玲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松光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吴松光认罪、悔罪。

3、被告人吴松光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

4、对于犯罪数额,应当安装上的认定为犯罪既遂,未安装的产品认定为犯罪未遂。

5、被告人吴松光认罪态度好,未获得利益。

6、违法犯罪动机是为厦门唐人科技股份节约成本,犯罪动机属于善意。

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松光的辩护人郑兆雄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产品并未实际投入使用,已经安装的部分已经更换,未造成实际后果,应当认定犯罪未遂,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吴松光系为完成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的任务而触犯刑法,属于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3、被告人吴松光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

4、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

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潍坊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建设项目,并于2016年10月8日将其中智能化工程分包给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方式由包工、包料、包机械变更为由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直接付款购买货物。

2017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吴松光作为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潍坊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智能化工程分包项目负责人,根据工程需要通过被告人黄河采购一批计13种美国康某牌综合布线产品。

为控制成本,被告人吴松光与被告人黄河商定,其中2米六类跳线、1对3米110-RJ45跳线、单模LC耦合器、1米LC单模尾纤、3米LC-LC单模光纤跳线5种插接件采购假冒美国康某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39400元。

在采购过程中,被告人黄河又与供货商福建磐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郭惠钦私下商定,将其余8种产品全部换成假冒美国康某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13种假冒美国康某牌注册商标商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53680元。

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由工程总包方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项目经理部于2017年12月1日付款结算。

被告人黄河非法获利65000元,郭惠钦非法获利3万余元。

另查明(一),该批假冒注册商标剩余商品于2018年11月20日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经康某通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属于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现由侦查机关扣押并存放于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管局及潍坊市人民医院医务楼施工现场库房。

另查明(二),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自被告人吴松光处扣押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一部,自被告人郭惠钦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

另查明(三),被告人黄河2018年10月25日经福州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归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14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电话传唤,归案后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2018年11月26日,在潍坊市看守所如实供述所有犯罪事实。

另查明(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项目经理部损失,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2的陈述,证实其系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潍坊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建设项目,在2016年10月份,其公司又与厦门唐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潍坊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智能化工程的分包合同,吴松光作为厦门唐人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是这个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负责人。

在2017年年底,人民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发现已经安装上的六类跳线、光纤跳线、尾纤、耦合器这些产品从外观上看不像是正规的康某品牌的产品,于是潍坊市人民医院就取样送至康某厂家进行了鉴定,结果经厂家鉴定,吴松光所使用的这些线缆都不是康某厂家生产的,是假冒产品,然后潍坊市人民医院就通知其公司要求更换,其公司才知道这件事情的。

其公司立刻将情况通知了吴松光,询问吴松光原因,吴松光只是口头上答应更换涉及的六类跳线、光纤跳线、尾纤、耦合器等产品,但是对于原因吴松光没有明确的说。

这批线材涉及的货款金额是353680元,上述货款是吴松光提出申请,然后其公司为吴松光垫付的这部分采购六类跳线、光纤跳线、尾纤、耦合器等产品的费用,其公司直接支付到吴松光提供的福建磐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账户是民生银行福州支行的账号62×××05,户名郭惠钦。

潍坊市人民医院在招标时对于这些线缆所使用的品牌有一个范围,康某本身是不在这个范围内的,后来是吴松光本人极力向其公司及潍坊市人民医院推荐,吴松光说是与这家公司合作过多次了,并且康某品牌也是中国同类产品中很靠前的品牌,最后在吴松光的极力推荐下,其公司和潍坊市人民医院口头同意吴松光使用康某品牌,但要求必须是正规的正品,不能是假冒的。

目前项目还没有建成,没有投入使用,目前没有已经造成的损失,但是潍坊市人民医院已经明确的表示了,如果六类跳线、光纤跳线、尾纤、耦合器这些产品的质量无法保证,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那有可能造成整个智能化设备的故障等情况,损失无法估计更有可能造成病患者的生命危险。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副总经理,其证实2017年11-12月期间,用于采购那批价值353680元的康某品牌产品的货款是吴松光出具借条、用款申请等手续,由其公司直接付款给供货方福建磐弛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的郭惠钦的账号上。

货源都是吴松光直接联系,具体的采购合同也都是吴松光和供货方签订的,其公司只管付款。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2003年注册成立,主要经营智慧城市的物联网集成产品研发、运营。

其公司与北京城建亚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分包合同,是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集团有限公司的林总处分包了潍坊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的智能化工程项目,由公司的项目经理吴松光具体负责,吴松光作为潍坊市人民医院智能化项目公司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负责和总包方组成项目部。

2016年8月份至2017年2月,该项目整体分包其司,总包方按照工程进度拨付相应的款项。

2017年2月份,由于拨付款项的问题,其公司和总包方的合作模式就产生了变化,其公司派驻项目管理人员,提供技术支持,配合总包方进行过程管控,具体的款项支付这一块其公司就不再参与,吴松光就作为其公司派驻输出的技术人员,对这个项目提供技术支持,配合总包方开展工作。

其2018年9月份才第一次听说吴松光采购的一批康某品牌的产品出了问题,是康某厂家的黄河来找其说其公司员工吴松光通过他采购了一批康某品牌的假货,问其知不知道这个事情,其当时跟黄河说其是严格抵制公司使用假货的,根本不知道这个事的。

侦查人员出示的购销合同协议,需方是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方是福建磐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合同金额353680元,涉及产品品牌是康某,这份合同其个人是不知情,对这份合同其没有见过,公司层面应该也不知情,因为如果要走公司的合同,肯定要加盖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公司用章都是有严格审批流程,其没有印象,这份合同其可以通过公司的后台查询,确定到底有没有通过公司走。

吴松光在电话里汇报过潍坊市人民医院项目中出问题的这批货,他打电话说他通过厂家代表黄河推荐的一个代理商采购的一批康某品牌的产品是假货,现在总包方那边要求公司处理。

吴松光在采购上述这批康某品牌的产品时,按照规定,以公司名义采购是要走公司流程的,需要审批,涉案这批货没有走过公司的审批流程。

(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分管公司的设计和采购工作。

其公司从总包方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潍坊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智能化项目。

项目中标后其安排手下设计师询价过康某品牌的产品,当时找的是清华同方的销售人员黄河,因为清华同方又是康某在国内的总代。

这个单子其印象中总价在二三百万,牵扯到的品类应该有二三十种,与黄河商谈询价的过程也是双方经过了多次的磋商,也就是其公司砍价的过程,经过多次商谈之后,黄河给了一份最终的报价,这份报价的总金额其现在记不清了。

最终报价单其发给了吴松光,因为他是公司派出负责这个项目的人,很早就去到了潍坊。

后来因为付款问题,其公司与总承包方的合作模式发生了变化,其公司只负责提供技术支撑,采购事宜都由总包方负责,但是吴松光的身份没有变化,是其公司派驻潍坊现场的负责人。

吴松光采购的康某品牌货出了问题,其后来才知道,吴松光没有跟其汇报过,也没有跟公司汇报过,公司不知情。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其证实内容同证人丁某、曾某的证言,均证实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包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人民医院项目,吴松光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后来其知道吴松光采购的康某品牌出现了问题,是假冒产品的事实。

(5)证人杜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潍坊天鹏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其证实其公司系潍坊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项目的监理单位,其知道吴松光,他是厦门唐人科技公司派驻到现场的一个项目负责人。

2017年12月份,唐人科技采购了一批康某品牌的货,这批货是分两个时间来的,2017年12月14日进场一批,12月17日进场一批,收货方是吴松光,他对每种品类的产品都开箱进行了检查,就是肉眼查看,主要的工作是对数目进行了清点,其记得每箱里面都带有一份合格证,合格证吴松光还拿出来给其看过。

(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潍坊市人民医院信息网络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在2017年12月份,其在例行抽检过程中,抽取了八种康某品牌的产品,然后寄到了康某厂家,康某厂家经过鉴定后,反馈回来,送检的八种产品中有四种是假冒的,然后我们就通知了人民医院项目组。

在这个项目进行过程中,医院对所有品牌的产品,都会有核查核验的过程,像是价值比较大的,或者厂家与信息科保有长期联系的,都会定期直接邀请相关厂家的人来施工现场进行鉴定,另外像康某品牌的,由于康某厂家的鉴定人员无法来施工现场,所以是采取了抽样送检的方式。

康某品牌的产品是由吴松光采购的。

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鉴定聘请书、康某通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声明及价格声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单口面板、双口外盖面板等13种送检布线产品经鉴定系假冒康某通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4、物证被告人吴松光黑色Lenovo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华为手机一部、被告人郭惠钦黑色苹果派手机一部(附: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微信通信记录、电子邮件的来源真实、客观、合法,上述物证与被告人供述、微信通信记录、电子邮件打印件相印证。

5、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杜某2于2018年8月20日报警。

(2)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消费者投诉、举报受理事项处办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委托鉴定书、2018年8月21日现场检查笔录、康某通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鉴定声明及价格声明、广州市卓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康某公司SYSTIMAX和COMMSCOPE商标注册资料一宗,证实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27日接电话189××××1118投诉潍坊市人民医院新外科楼使用了涉嫌假冒SYSTIMAX(美国康某)网络产品开展调查,于2018年10月22日以(潍奎)市监案移字(2018)第1022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送奎文分局依法处理。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杜静提供的控告书、委托支付函、支付货款凭证、分包合同及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对吴松光的授权委托书、潍坊市人民医院委托康某通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的鉴定书,证实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集团有限公司将潍坊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的智能化工程项目分包给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北京城建亚泰公司支付353680元货款系受吴松光委托,吴松光在合同谈判、合同签署、施工、收款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

经潍坊市人民医院委托,康某通讯技术(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潍坊市人民医院送检的产品中有四样产品为假冒其公司产品。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提供)、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购销材料款的材料一宗(包括代付磐驰公司涉案物品的委托申请材料及唐人公司与磐驰公司的假冒商标商品的涉案合同),证实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材料购销款符合双方的结算习惯,其中涉案磐驰公司物品也是委托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款。

(7)办案说明及被告人郭惠钦认可的与黄河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8月22日的微信聊天内容,证实被告人黄河与郭惠钦就采购假冒康某品牌商标商品通信联络及分成的事实经过。

(8)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磐驰公司布线产品销售合同、被告人黄河与被告人郭惠钦、吴松光关于购买康某“OEM”产品的QQ通信信息、被告人黄河QQ邮箱中与曾某、被告人吴松光的布线产品报价清单、被告人郭惠钦与黄河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黄河与被告人吴松光、郭惠钦关于采购假冒商品的联系过程。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告人吴松光提供的与黄河订购康某“OEM”商品的聊天记录,证实二被告人商议采购假冒康某产品的过程。

(10)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公安信息网登记信息,证实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1)扣押清单、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吴松光手中对剩余的假冒康某品牌商品进行扣押的情况,现存于奎文区市场监管局及潍坊市人民医院医务楼施工现场库房。

(12)吴松光与陈佶思邮件打印件,证实吴松光与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沟通过程。

(13)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潍坊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工程分包协议的补充协议及2017年4月4日拟定协议的附件清单,证实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对分包协议曾有过补充协议,但未生效。

(14)涉案账号交易明细,证实侦查机关通过公安部资金查控平台查询的郭惠钦、黄河及沈某、张某的银行开户情况及银行流水,其中郭惠钦尾号为9105的民生银行福州分行卡流水记录与黄河尾号为5429光大银行北京海淀支行的流水记录相印证,2017年12月5日分赃给黄河65000元;

2017年12月1日,收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业务款353680元的事实。

(15)被告人黄河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10月25日和11月14日被告人分别接福州市公安局和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电话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

(16)被告人郭惠钦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郭惠钦2018年10月24日接民警电话主动到达警务室,经奎文分局办案人员讯问,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供认不讳。

(17)被告人吴松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松光于2018年9月3日接受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公安局口头传唤,主动到案并配合侦查机关办案的过程。

(18)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项目经理部损失,被害单位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6、电子数据奎公(电)勘字【2019】3号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实验室电子数据勘验工作笔录及数据光盘,证实被告人郭惠钦、吴松光手机相关聊天记录的提取过程,与被告人供述及提供的打印件相印证,证实了三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联络的过程。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黄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11月份,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吴松光找到其,让其帮他联系康某品牌的货源,其中有五种产品吴松光明确要求让其帮忙联系OEM(假冒产品)货源,其就联系了福建的郭惠钦,明确跟他说了这五种产品要OEM的,后来因为查库存,其公司也没有货了,其就找到郭惠钦让他解决,利润看着分配,其还问郭惠钦多要了一万元。

后来郭惠钦把整单货物全部采用的OEM的,并跟其沟通,其同意了,事后郭惠钦给了其6.5万元的好处费的事实。

(2)被告人郭惠钦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到2016年间,其通过黄河拿到了康某品牌的二级代理权限,但由于2016年黄河违规操作,同方公司禁止黄河再做康某品牌的销售,随之其公司的二级代理权限也被取消,从2016年开始到现在其公司或者个人就没有再拿到过康某品牌的代理权。

2017年11月份,黄河跟其说有个业务,让其联系采购康某品牌的产品,价值共计353680元,利润平均分配,这个业务是其公司与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钦定的销售康某品牌的产品。

合同涉及的产品都是假冒的,是其通过慈溪一个自称叫张某的人处购买的,是假冒康某品牌的产品,其按照黄河的要求把上述13种产品全部发到了山东潍坊。

当时是黄河跟其说让其联系了OEM(假冒产品)货源,事成之后其给了黄河6.5万元,自己留了3、4万元的事实。

(3)被告人吴松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系厦门唐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工程总监。

其公司分包了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智能化系统工程。

为了赶工程进度,其联系了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的黄河采购康某品牌的产品,在其让黄河帮忙联系第三批价值35万余元的货源时,因为要控制成本,报价单价格太低,其跟黄河说其中五种产品做OEM(假冒产品)。

后来人民医院对产品进行鉴定,发现第三批货涉及假冒产品,其公司已经进行了部分更换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河、郭惠钦、吴松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被告人黄河、郭惠钦销售数额巨大,被告人吴松光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刑罚。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

针对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黄河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黄河具有自首情节,本院经查,被告人黄河虽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归案后一直未能全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侦查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应当认定为坦白。

针对被告人黄河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单位犯罪案件,被告人黄河作为单位犯罪的共犯,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销售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河、郭惠钦商议以被告人郭惠钦经营的公司福建磐驰网络设备有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假冒美国康某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违法所得由被告人黄河、郭惠钦私分,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罚,认定销售数额巨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黄河、郭惠钦、吴松光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三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吴松光的辩护人提出涉案产品未安装的应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假冒美国康某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由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付货款并进行了部分安装,三被告人的销售行为已经完成,应当视为犯罪既遂,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郭惠钦、吴松光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郭惠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吴松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侦查机关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宗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随案移送至本院的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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