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52民初45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普宁市流沙李俊龙眼镜店。
住所地:普宁市××××××××溪尾路段。
经营者:李俊龙。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普宁市流沙李俊龙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宣判前,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方文双审 判 员 黄志成审 判 员 吴海燕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邱勇勇书 记 员 陈夏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