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7民初64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岳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张竝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靖,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市太和区李记左邻右舍食杂店,经营场所锦州市太和区锦兴路水墨林溪1-53号。
经营者:李玉华,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市太和区李记左邻右舍食杂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